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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远**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安**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8月向河南**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秀水苑一期29号楼供应外墙涂料共计328686元,经原告、被告、河南**限公司三方商定:河南**限公司向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安阳**有限公司从河南**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9日河南**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和收款收据,被告也从河南**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28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28686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00000元余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债权实现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代付款行为是被告**富公司与科**司之间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河南**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被告**富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安阳**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秀水苑一期29号楼工程所用外墙涂料为安阳市远**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亚士陶彩砖涂料系列(仿PK砖效果),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所用外墙涂料余款直接拨付至安阳市**程有限公司账户,后附收款收据。单位名称:安阳市远**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41001501220050202689,开户行:建行安阳东区支行;由此所出现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同日,河南**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安阳**有限公司交来秀水苑29号楼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陆**拾陆元”;另原告提交工程进度付款单一份,内容显示“项目名称:安阳市秀水苑一期29号楼,施工单位:河南**限公司,填写日期2013年12月24日,工程名称;外墙涂料,形象进度:已完工,本次应付金额:328686元,本次实付金额:328686元”,工程监理负责人处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现场工程人员处、工程技术部负责人处、合约成本部负责人处、财务部负责人处均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另公司负责人审批处显示“同意支付壹拾贰万捌仟陆**拾陆元,(¥128686元),王**,2015.2.12;同意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王**,2015.6.10”;王**为被告财务副总。该份工程进度付款单下方备注:三方代付,已从2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收据、工程进度付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被告已同意从2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财务副总签字已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单上的数额328686元,实际支付了228686元,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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