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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高**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高**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方*,被上诉人许昌市**地办公室的诉讼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石武高铁项目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该条高铁线路贯穿河南省,途径许昌市。许昌市人民政府下发许*(2003)24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市东城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成立许昌市**地办公室,即本案原告,由其统一实施许昌市石武高铁沿线及附属设施所属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被告所在许昌县邓庄乡烟墩郭社区位于石武高铁专线项目及配套设施土地征收与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3月5日,原告许昌市**地办公室与被告齐**、高**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齐**、高**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按照两处宅基地进行补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补偿款计508264.6元,其中被告齐**领取332373.6元,被告高**领取175891元。按照安置政策,被告齐**家庭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储藏室两问,房款共计167070元,由原告直接从被告齐**的508264.6元补偿款中予以代扣后交给许昌市东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被告齐**所获得的两套安置房燃气开口费5200元,由原告直接从被告齐**的508264.6元补偿款中予以代扣后交给许昌县邓庄乡烟墩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4月24日,被告齐**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征地补偿协议,也不存在被拆迁实物的情况下,再次从原告处分两次领走款项821735.4元。后有关部门在对石武高铁许昌站征地拆迁建设环境进行整治时,发现本案被告多领取补偿款821735.4元。原告遂于2012年6月21日和6月2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返还多领取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上述多领取款项。另查明,被告齐**与被告高**二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此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应当获得的全部拆迁物补偿款应为508264.6元,而被告实际领取了l33万元,实际多领取821735.4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多领取的821735.4元有合法根据,被告的该行为已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害,并且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齐**、高**返还不当得利款82173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告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日期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原告是经许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组织,该组织的职能是负责东城区统一征地、统一拆迁补偿等工作,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许昌市**地办公室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高**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取得本案争议的821735元,原告提供的所有高**签名均不是高**本人所签,转账到高**账户上的l75891元,实际被齐**控制,与高**无关的理由,被告齐**、高**系夫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均是本案拆迁补偿对象的同一家庭成员,且二被告家庭的两笔拆迁补偿款是由被告齐**代表全家领取的。被告齐**多领取的821735.4元补偿款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被告全家实施的,因此被告齐**、高**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多领取补偿款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要求对《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经法庭向二被告询问并告知,二被告不能说出书写的大致间隔时间,且二被告的鉴定目的仍然不明确,无法进行鉴定;第二、被告齐**辩称,是在空白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先签的名字的理由,被告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该认识到其在空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面签字所可能出现的风险,其辩称理由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二被告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应该体现出l33万元的出处,诉状中的80多万元,其实是作为对农民的奖励,应当在协议中予以体现。《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系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拆迁实物的具体状况加上各项政策性补偿协商确定的,已经确定的内容和补偿的现金数额是由双方认可的,该事项也并不能通过鉴定得以实现。综上,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部分补偿款不是原告支付的和安置房屋也不是原告交付二被告的,因此,许昌市**地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城市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土地及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各部门的配合与协助有利于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邓庄乡烟墩郭社区和东城区城市农村改造指挥部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组织,协助原告实施了拆迁补偿和被拆迁群众的安置等工作。但原告作为具体负责东城区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组织,是最终向被拆迁群众发放补偿款和交付安置房屋的主体,因此,二被告辩称,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不是原告发给二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高**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地办公室82173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2017元,财产保全费4629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1、原审法院违法准许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两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与本案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里的主文手写内容及乙方的签名盖章系有关人员事后填补交造形成,这与本案的正确审理及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有重大关系。二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主文手写内容及乙方的签名盖章形成时间与二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做出鉴定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821735.4元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而是由许昌县邓**民委员会支付。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将821735.4元拨付给许昌县**算中心和许昌县邓庄乡烟墩郭社区代为转交给上诉人款项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自己也不能说明自己是否具有合法的身份和地位。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821735.4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有关部门签订的真实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方案是经过充分协商确定,该l330000元征地拆迁补偿款是上诉人的合法所得,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未提供821735.4元是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齐**、高**的上诉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821735.4元系不当得利,并据此判决齐**、高**返还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有无事实根据。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即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实际包含三个问题。第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应否组织质证。第二、原审对齐**、高**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委托鉴定是否妥当。第三、被上诉人许昌市**地办公室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就其中的第一个问题,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应否组织质证问题。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核实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原审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况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对齐**、高**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委托鉴定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许昌市**地办公室所提供的两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齐**、高**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上述协议上的签名认可。上诉人在原审要求对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手写内容及乙方的签名盖章形成时间与二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问形成”作出鉴定,因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即便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其结果也不能作为否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或作为认定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原审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上诉人原审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许昌市**地办公室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许昌市**地办公室是经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体负责东城区统一拆迁、补偿等工作的组织,也是与本案上诉人齐**、高**洽谈、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同时,上诉人齐**、高**所领取的相关款项也是从许昌市**地办公室银行账号流转到相关职能部门账号后再由相关职能部门支付给上诉人齐**、高**。由此可见,许昌市**地办公室是本案发放拆迁、补偿款的主体。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地办公室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821735.4元系不当得利,并据此判决齐**、高**返还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有无事实根据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齐**、高**对其合计领取l33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可。但其除依据两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所载明的补偿内容应领取的款项以外,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多领取的821735.4元系其合法所得。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不当得利。由于其多领取的821735.4元实际系本案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审判决其将821735.4元款项返还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齐**、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17元由上诉人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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