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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温占领、宋**、朱**、王**、王**、李**、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葬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温**、宋**、朱**、王**、王**、李**、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温**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豫k-81705号五菱型昌河面包车一辆、金属探测仪一台、探条一包、铁锹二把、镢头二把、锤子一个、钢管一包、矿灯二个、洛阳铲一把、月牙刀一把、救生带一包予以收缴;所盗物品小陶罐一个、现洋一包、箭头十九个、弩机一把、钢扣二个、金属环一个、玉管一个、珠子一个、玉璧一个、陶俑头一个及子弹四十二发、气枪二把、制式手枪一把及爆炸物品已转相关部门处理。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刘**、温**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没有认定部分被盗文物为三级文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刘**、温**、宋**、朱**、王**、王**、李**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温**以原判盗掘古墓葬第2、3、4、6起犯罪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古墓葬,其行为不构成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以不应认定其参与第1起盗掘古墓葬罪,其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原审被告人朱**、宋**、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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