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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许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谢**、被**公司向原告万**司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限公司贰佰万元正。(2000000.-),期限一个月,月息贰分,以实际天数计算。(以许昌**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抵押),411023600310154,谢**,许昌**有限公司(签章),2008.3.10日,代笔人:刘栋华,41100219851209102X”。后被告谢**、被**公司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分11次共向原告还款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往往是其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尤其对中小企业解决生产经营困难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案中,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钧**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以二者之名向原告万**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等基本信息,已具备借款合同中应有的形式要件及要求,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笔借款亦未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规定,故涉案借条中关于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钧**司及谢**先后偿还的20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或本金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在借贷关系中,若借款人分期分批向出借人还款时,常常为先行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再归还本金,故对原告提出二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中,剩余本金及二被告应付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该院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归还原告20万元,其中按约定应支付利息132000元、偿还本金68000元(20万-132000),剩余本金1932000元;2008年8月19日归还原告20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77280元、偿还本金122720元(20万-77280),剩余本金1809280元;2009年3月26日归还原告30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261743元、偿还本金38257元(30万-261743),剩余本金1771023元;2009年7月30日归还原告20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46405元、偿还本金53595元(20万-146405),剩余本金1717427元;2009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中应付利息123655元,实付100000元,尚欠息23655元,本金仍为1717427元;2009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5万元,其中应付利息50378元,实付利息50000元,尚欠息378元,累计欠息24033元,本金仍为1717427元;2010年3月24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中应付利息96176元,故实付利息96176元,偿还本金3824元,剩余本金1713603元;2010年5月21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中应付利息65117元,故实付利息为65117元,偿还本金34883元(10万-65117),剩余本金1678720元;2010年7月19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中支付付息64911元、偿还本金35089元(10万-64911),剩余本金1643630元;2010年8月26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40543元、偿还本金59457元(10万-40543),剩余本金1584173元;2010年9月7日归还原告55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2673元、偿还本金537327元(55万-12673),剩余本金1046847元。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的利息481550元。综上,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1046847元及利息505583元(23655+378+481550)未付,两项共计1541952元(1046847+505583),因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为1076316.17元、利息部分为495105.43元,故该院仅对其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为履行方便及计算标准保持一致,利息部分的0.43元也予以省略不计),而对其本金部分则以本院核定部分为准,即被告需支付的本金为1046847元、利息为495105元,两项共计1541952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谢**、被告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46847元、利息495105元,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谢**、被告许**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3日(本院收到民事起诉状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次性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本金1046847元,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还款260万元的证据,加上上诉人自认的10万元共计270万元,除去一笔重复计算的20万元外,实际还款为250万元。原审少列2008年8月19日的20万元、2009年3月26日30万元、2010年8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共计60万元。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将谢**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谢**系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代表行为,其将借款交付给钧**公司,还款也是钧**公司直接还,还款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谢**不应承担。第二,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支持了被上诉人和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原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票据15张,总计240万元,而在此次上诉及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实际还款金额为250万元,上诉人的两次陈述不一样。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上诉人从2008年6月19日到2010年9月7日,分11批一共偿还了被上诉人本息合计200万元。上诉人所提到的第一笔2008年8月19日20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进帐单与上诉人提交的一份20万元的转账支票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在2008年8月19日偿还了20万元。第二笔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提交了现金交款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互印证,应认定为2009年3月26日只支付了一笔30万元。第三笔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计算清单,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清单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向法庭明示金额,且被上诉人向法庭作出解释,将2010年8月26日写成16日,系笔误,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认8月16日还有还款的行为。2.谢**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只有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才承担民事责任,谢**的行为是借款行为,而非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谢**,理应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刚才庭审中已自认借款的款项用于采购棉花,其借款目的合法,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认可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上也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提到的司法解释及批复,并不是法律法规,且均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且最高院副院长在去年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明确提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资质业务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从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该案的借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关于一审判决中所列明的本息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顺序,据合同法解释,先偿付利息再抵冲本金,该判决所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是通过专业的第三方来解释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是如何计算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和还款本息认定数额问题。关于合同的效力及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钧**公司与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为企业之间贷款,但本案借款是钧**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借款,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借款用途为采购棉花,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约定利率也未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出借人万**公司不以资金融通为主业,且钧**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借款上诉人称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条特别注明借款“以许昌**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抵押”,从借款用途看为钧**公司采购棉花,用于企业生产需要。本案证据转款凭证、账单、钧**公司还款情况和万**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本案用款人和还款人均为钧**公司。2009年7月30日谢**本人还款20万元,钧**公司专门出具了该公司委托谢**偿还万**公司借款20万元的证明。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借款人为钧**公司,谢**作为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称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与钧**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少列了2008年8月19日的20万元、2009年3月26日30万元、2010年8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共计少计算60万元,实际还款为250万元。关于2008年8月19日的20万元款项问题,该日上诉人出具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万**公司中**银行进账单,结合万**公司出具财务账本中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日期、金额相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财务账本进行核对,原审认定为一笔还款并无不当。关于2009年3月26日30万元款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一审中提交了2009年3月26日中**银行河南省分行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系同一单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偿还过30万元,故应认定该日上诉人还款为一笔30万元。关于2010年8月16日是否存在还款10万元事实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该日有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万**公司对其提供的还款计算清单作出说明“2010年8月16日”为笔误,应为“2010年8月26日”,与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8月26日还款10万元的收据相印证,故上诉人所述2010年8月16日还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计算出的还款200万元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关于还本付息数额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还款情况,分时段对上诉人还款本息数额进行了计算,数额准确,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产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未经庭审质证作为案件依据问题,原审法院对被上**产公司提供河南**事务所作出的豫博会三专审字(2014)01号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被上**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其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上诉人的代理人谢**参加质证并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质证程序虽不完善,但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息计算数额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借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人认定不当,导致谢改花作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体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许县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许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本金1046847元、利息495105元;

四、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河南**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按本金1046847元,月息2分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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