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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被告大**司因建设其名下的“金桂花苑”二期一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国**司采购商砼。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乙方(卖方)国**司向甲方(买方)大**司的“金桂花苑”二期一号楼工程供应商砼,该合同对商砼的型号、单价、运费等费用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大**司)委托王**为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委托王**负责卖方(国**司)发货单的签收”,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第5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乙方未违约的前提下不得购买其他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本工地,否则按合同总款的10%赔付乙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就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约定:“商砼总用量达到2000立方时,一次性结算货款”。被告大**司的委托代表人王**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大**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按约向大**司的“金桂花苑”二期一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4月9日至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所使用商砼量多次进行对账,被告大**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4月9日对账时,累积供应商砼量已达2000立方,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到2012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对账时,该工程使用商砼量共计为8817.869立方,总货款为2587988元。后经过被告大**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1087988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司支付拖欠原告国**司的货款108798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属部分无效合同;2、原告有提供合格证的法定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应付货款;3、检测后原告提供的(商砼)不稳定不符合要求;4、原告不履行在先,且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所要求的货款,没有证据支持;6、原告停止供货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被告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大地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反诉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87988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认为,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反诉被告未提供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评定结果且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反诉原告有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反诉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以便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商品混凝土评定结果,并赔偿因反诉被告拒绝供货而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582930元,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如果有质量问题,当时就应提出,已经超过检验期;2、检验责任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取试件就检验,到现在也没见到有何损失,反诉所谓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反诉。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张有何事实依据,被告辩称说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有何证据;2、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无效;3、原诉原告的反诉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国**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禹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2、2012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大**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国**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工程名称为金桂花苑二期一号楼;(3)、该合同对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运费等进行了约定;(4)、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5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商砼总用量达到2000立方时,一次性结清货款”;(6)、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表人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大**司公章。3、禹州市**有限公司金桂花苑(园)二期1#楼商砼对账单5份,用以证明各对账单为(1)、2012年4月9日对账单,期间为2月24日至4月6日,该期间合计用量2365.71立方,金额715102.6元,大**司签字确认;(2)、7月3日对账单期间为4月16日至5月22日,该期间合计用量1923.8立方,金额582270.1元,大**司员工赵**签字确认相符;(3)、7月22日对账单期间为3月2日至7月19日,总量2132.25立方,金额607718.25元,大**司财务签字确认;(4)、9月10日对账单期间为7月24日至9月5日,总量2103.4立方,金额599469元,大**司员工赵**签字确认;(5)、10月13日对账单为9月12日用量,用量292.73立方,金额83428.05元,大**司赵**签字确认。上述5份对账单总商砼量为8817.869立方,总金额为2587988元。4、收据8张,用以证明大**司向国**司支付“金桂花苑”的商砼款,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支付了8次,共150万元。5、证人连凌云、王**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的情况和国**司与大**司对账的情况。

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禹州市**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4份;3、金桂花苑二期1#商品混凝土送检测试强度汇总结论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经检测为不合格,原告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禹州市**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的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和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相同,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部分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第三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河南泰**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委托书一份;(3)许昌市**筑设备站与河南泰**限公司代理人所签租赁合同一份;(4)租赁合同清单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施工方是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泰**司租赁设备的花费;第四组证据:(1)泰**司禹州分公司对大地公司的工作函两份;(2)租赁物品损失清单一份;(3)泰**司行政技术人员9月份的工资表一份;(4)泰**司的木工和钢筋工自8月到10月的工资表24张;(5)赔偿清单一份;(6)大地公司对泰**司禹州分公司复函一份;(7)2012年11月19日泰**司禹州分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停止供货的事实及造成施工方损失的事实,泰**司已向大地公司索赔,且大地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属部分无效合同,加大了被告方的义务,免除了原告的法定义务,卖方职责第7条规定,是原告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原告提供商砼合格的义务。第8条为无效条款,该条款违反质量法的规定,原告的任何产品应有合格证,不得是对方拒付货款就不提供技术合格证,不得免除,“未付款,原告终止供货”“无论产品是否合格,被告均应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均应属无效条款,该合同是由原告制作的,交由被告签订,合同中减轻了原告责任,加重了被告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均可对合同内容修改,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在开庭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大地公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其对自身的权利处分,并且该证据有被告员工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同意质证,对付款150万元没有异议,产品数量不能确定,所以下余货款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质证内容与原告证明内容一致,印证被告大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地公司认为:1、证人之间存在事先联络,证人虽然陈述合同有修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重复使用合同范本;2、大地公司财务没有30多岁的女同志,有一女财务人员在50岁左右,相差甚远;3、不加盖印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大地公司财务手续严格,对账是在财务室,不存在携带不方便,原告5组证据都未提交法庭,所以证人所说的对账没有证据加以支持。4、原告证人已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是在9月底,被告最后付款是50万元,但付款后原告立即停止供货,造成被告损失惨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对帐的事实,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之间不存在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原告国**司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双方认可的监督部门检验;2、不知委托单位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关系,委托单位更不是当事人;3、应由双方共同取样送检,单方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所证内容,不知道所检测的是哪一部分的混凝土;4、结论没有单位、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名等资质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检测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而大地公司自行进行检测检验,不能证明所检测混凝土的来源和质量,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国**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下签订的,并不是霸王条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部分无效。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反诉被告国**司认为:1、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不能说反诉被告擅自停止供货,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在先;3、所谓第三方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第三方有损失,那也是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的事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国**司先进行供货,大地公司每使用量达到2000立方时应一次性支付货款,国**司再进行供货。合同买方职责第9条约定:买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因大地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国**司停止供货,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对大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大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大**司系禹州市“金桂花苑”小区的开发商,因其二期1#楼的施工需要,大**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国**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施工所需要的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其他费用、买卖方职责、检验、付款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商砼总用量达到2000立方时,一次性结清货款。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与义务中买方职责第9项约定:买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间向卖方支付商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所有商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且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该条卖方职责第8项约定:砼款结算完毕,卖方应在15日内向买方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如买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付款超过30天以上,则卖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卖方的任何界定缘于买方的违约行为皆不承担责任。第七条第3项约定:所有权移交过程中,若买方认为砼不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经双方确认后可以退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5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第5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乙方未违约的前提下不得购买其他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本工地,否则按合同总款的10%赔付乙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国**司履约向大**司的金桂花苑二期1#楼工程供应商砼,截至2012年10月12日,该工程使用商砼量共计为8817.869立方,价值2587988元,后被告大**司支付了150万元货款,下欠1087988元货款尚未支付。国**司以大**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停止对该工程供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司以国**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国**司赔偿损失582930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司作为金桂花苑二期1#楼的开发商、混凝土的买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按约支付货款。国**司作为混凝土的销售者,有提供合格产品及合格证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对买卖之间的接收货、付款及质量检测检验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大**司认为国**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司共同对混凝土进行检测送检,大**司的单方检测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大**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国**司供应的商砼有质量问题,也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司协商进行质量检测,大**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司供应的商砼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使用国**司供应的商砼建设的建筑物有质量方面的不良后果,应当支付下欠的商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大**司向国**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大**司没有按约付款,国**司停止供货,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大**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大**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5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1087988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国泰**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所拖欠的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4590元、反诉受理费4815,共计19405元,由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本诉部分的诉讼费14590元暂由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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