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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5日7时10分,吴**驾驶电动车沿新乡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进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该院2012年2月19日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左颞顶脑内血肿,2、左颞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院外康复治疗。刘**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马**、马**对其进行护理照顾。该院2012年5月31日证明:患者于2011年11月25日因车祸摔伤,头部伴意识障碍2小时入院,入院后急诊手术治疗,术后给以抗感染、止血、降颅压等处理,因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刘**在该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计103888.71元。其中,吴**方支付29000元。刘**从该院出院后随又转到原阳县靳堂乡赵厂卫生所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在该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在该院购买药品花费共计21704.60元。刘**在该卫生所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两女儿进行护理照顾。刘**还分别在新乡**民医院、新乡**附属医院、新乡**医院、新乡市**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共计6110.27元。刘**购买床垫、尿裤、卫生纸等花费212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材全躺式轮椅、座便器以及电动三轮车花费计3760元,花去医学鉴定费54元,住宿费1680元。(另一项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方已支付)。2012年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11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刘**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问题,经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做出了(2012)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2、吴**的交通事故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90%。吴**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请委托单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程度比例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11月25日,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11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行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未各行其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以吴**承担70%,刘**承担30%的比例为宜。对于刘**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吴**应按照70%的比例数额进行赔偿。刘**应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为131703.58元。刘**住院期间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引(2007)115号”文件规定,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刘**住院治疗249天,应为7470元。刘**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其住院249天,计2490元。刘**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马**为新乡市三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249天的护理费为29050元。马**为新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32.73元,249天的护理费计16871.66元。关于刘**所主张误工费问题,现刘**已年满71周岁,基本上已没什么劳动能力,不能再干工作,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71岁,从20年中减去11年,为9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即18194.80元×9年×90%(二级伤残)为147377.88元。刘**经伤残评定后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马**60个月的护理费为210000元。医学鉴定费54元。医疗活动辅助器材(包括轮椅、座便器、床垫;尿裤、卫生纸、三轮电动车等)费用计3760元,住宿费用计1680元,交通费要求36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10万元均太高,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目数额总计为582457.12元。刘**经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伤残参与度拟定为90%,以上各项数额总数582457.12元,应按照90%的比例予以确定,即为524211.4元。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即366947.98元。在刘**受伤治疗过程中,吴**方已支付2900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即为337947.98元,应由吴**向刘**予以赔偿。其余30%的比例数额,应由刘**自己承担。在本案中,刘**所诉求的其他费用(包括房屋租赁费、在其他医药公司药店所购买药品的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7947.98元整。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吴**负担2600元,刘**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刘**与吴**均不服,刘**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应由吴**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住院期间是其大女儿一人护理,马**、马**并未护理,也未提供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扣发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出院后护理费过高没有依据,应当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五年护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依据不足,增加了当事人负担。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决。4、医疗费没有提供费用清单,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原因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原审判决吴**承担70%的损失,刘**承担30%的损失比例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上诉主张其应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根据刘**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吴**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申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是否合法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照确定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人数认定正确。但考虑到一审诉讼期间刘**未提供其护理人员马**、马**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如扣发工资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42.61元(13224元÷365天×249天×2人),出院后五年护理费为66120元(13224×5年=66120元),合计为84162.61元。原审关于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吴**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原审所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超出了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了当事人负担,应予纠正。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90元(249天×10元)。吴**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判决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属于法定赔偿条款,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吴**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刘**应获得具体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1317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84162.61元,伤残赔偿金147377.88元,鉴定费54元,医疗活动辅助器材费3760元,住宿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405718.07元。刘**伤残参与度拟定为90%,以上各项数额应按照90%的比例确定,即为365146.26元。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即255602.38元。在刘**受伤治疗过程中,吴**方已支付2900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吴**实际赔偿刘**为226602.3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602.38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吴**负担2600元,刘**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吴**负担3130.4元,刘**负担1341.6元。为简便手续,吴**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吴**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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