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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号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河**号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500米供水井施工合同书》,合同就工作范围及工程技术、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工程验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0000元;自钻机进场之日起7日内原告预付被告工程造价的20%即82000元;水井成孔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64000元;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3000元工程款;剩余10%即4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不发生质量事故,到期后十日内支付。其中工程验收中约定,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作为验收和工程结算依据,逾期10日内被告未组织验收视为双方验收合格。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原、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付、退款,每拖延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应付、应退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凿井工程。2012年11月13日双方对供水井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可用电费26480元抵偿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工程款13752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52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有误,一审庭审前因交通不畅耽误了时间,经打电话答应推迟一会,但到一审法院时本案已按缺席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为独任审判,开庭当日从8点25分到9点05分,一直未见上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河**号公司认为其意见同上诉理由。

新**公司认为其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河**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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