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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王*、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娄**、张**、李**、张**、王**、金团、金**、李**、娄政委为与被告王*、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东阳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等12人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12人诉称:2013年初,被告王*率领原告等人到山西阳泉西环高速路工地打工,称与被告李**合伙工程,施工中陆续有少量借支,截止2013年7月原告等施工款达20余万元。经原告催促,截止到2014年7月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计667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脱,被告李**说工资交王*发放,被告王*说已将工资款分别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6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是给被告李**打工的;2、被告李**向被告汇款25万元,不仅包含山西阳泉工地的工程款,还包含被告李**其他工地欠被告王*的款项;3、被告王*不应当对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李**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王*是合伙关系,本案原告都是由王*带到工地打工的,我给王*打的25万元是在山西阳泉工地的工资款,我跟王*以前没有经济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6745元。

本院认为

原告张**等12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阳泉西环高速项目欠条一份;2、李**出具的内膜、外膜、打灰、张*四个工序的欠款凭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欠条上面”王*”不是被告所签;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欠条上面”李**”不是本人所签;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条3份。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提交的领款凭条中的张**、李**、王**、张**、李**、娄**、张**予以认可,其余原告庭后核实,除工人领取的工资外,被告称与李**的纠纷款项,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具体取款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无异议的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初,被告王*带领原告张**、张**、张**、娄**、张**、李**、张**、王**、金团、金**、李**、娄政委在李**承包的山西阳泉西环高速工地打梁,后经结算,李**分别向四个工序出具了欠条,其中内膜欠款70380元,外膜欠款53990元,打灰欠款61200元,张*欠款47220元。其中,内膜班人员有:李**、张**(或王**)、李**、张**、王**、张**。张*班人员有:张**、娄**、张**。2013年8月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250000元。后李**、王**、张**、娄**、张**分别从王*处领取工资10000元,张**从王*处领取工资5000元。

另查明,张**和王**在内膜班和打灰班均有工作量,二人共从王*处领走工资20000元(其中包括内膜班的工资10000元和打灰班的工资10000元),李**在王*处领取工资10000元,张**和王**、李**称其工资已领取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张**、王**、张**、张**、娄**、张**在被告李**承包的山西阳泉西环高速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李**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认可欠内膜班工资款70380元,扣除内膜班李**、张**、王**、张**和李**、张**、王**从王*处领走的55000元,仍下欠15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李**出具的张**领取凭条和李**的当庭陈述,证实共欠张**工资款47220元,扣除张**、娄**从王*处领走的20000元,仍下欠27220元。本案中,从部分工人在王*处领取工资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李**与被告王*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王*在收到250000元款项后即应按照委托人要求,将工人工资进行足额发放,因王*未履行代理人职责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被告王*辩称转账的250000元还包含李**其他工地的欠款,并且其已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因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在被告王*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工资款转账给王*并委托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导致部分工人未能领取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辩称其与被告王*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以工序计算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娄政委、金团、李**、金应选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下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张**、王**、张**支付工资款15380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娄**、张**支付工资款27220元;

三、被告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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