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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等与辉县**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88人因认为被告辉县**管理中心不履行征缴失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杨**、许**、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辉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新乡强**任公司原名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国有企业)。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任公司。王**、杨**、许**、牛**、杨**等88名原告分别于上世纪被招为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职工,并均在主管单位辉县市粮食局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改制方案规定,新企业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是,自2003年9月之后,新乡强**任公司未再给上述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法定的征缴职权,可是被告多年怠于行使职权,至今未作出征缴决定。特别是现在新乡强**任公司被整体拆迁,搬迁人瑞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对新乡强**任公司给予了充分补偿的情形下,被告仍然怠于行使征缴职权,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辉县**管理中心应为征收主体,原告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诉后,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征缴新乡强**任公司应给原告方缴纳的失业保险金至2015年10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失业保险金征缴职责无异议,被告以前多次通知新乡市**责任公司缴纳,但是新乡市**责任公司没有缴纳,被告也没有书面手续。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等88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是否应为88名原告履行征缴失业保险费的职责。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生效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明:1、与征缴失业保险一样性质的养老保险,人民法院已判决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征缴88名原告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之一)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法定职责;2、该判决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确认,且确认原告与新乡市**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88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计88份,证明原告个人公民身份;

2、新乡强**任公司及辉**食局对34人身份证、社保信息、档案的名字不一样瑕疵情况合理说明及部分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持身份证的涉案88名原告与社保信息及档案中当事人是同一人,曾存在又名或曾用名情况;

3、三份推选书、签名表,证明83人推选出5名诉讼代表人;

4、公函、委托书,证明88名原告委托河**律师事务所樊**律师为委托代理人;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适格;

第三组证据:1、新乡强**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包括营业执照、改制方案及政府批复文件,证明新乡强**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自主改制而成,改制过后由新的企业即新乡强**任公司接收原国有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2、88名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复印件、2015年5月18日辉**食局人事科证明一份、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花名册(复印件),证明88名原告陆续被招工至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并分别在主管单位辉**食局及辉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及批准,从辉**食局复印的粮食系统花名册中包括本案的原告88名,其中包括三名毕业分配学生,名字叫吴**、都国才、郭**;

3、2011年6月底,新乡强**任公司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新乡强**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各一份,参保失业保险名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参加养老及失业保险,被告征缴至2003年9月,88名原告均与新乡**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证明88名原告虽然于2006年开始待岗,但现仍然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2012)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李**系新乡强**任公司实际经营人,仲裁委生效裁决已裁决新乡强**任公司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与生效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处理结果是一致的;

第五组证据:新乡强**任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及辉县市公安局1988年12月31日、1995年6月30日、2007年4月19日签发的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三份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不一致,但实属同一人,新乡强**任公司只有一名职工名叫刘**。

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涉案88名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88名原告中刘**参加失业保险的身份证号为××,与起诉状上原告刘**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但事业保险系统显示刘**是新乡强**任公司职工,另证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欠缴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刘**之前身份证号与现在不一致我原告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系同一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辉县市粮食局面粉厂系1958年开办,后改名为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王**等88名原告是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职工,与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国有工业食品加工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任公司,改制后的新乡强**任公司承接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接受全部在册职工。王**等88名原告因企业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的职工转为新乡强**任公司的职工,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新乡强**任公司未足额为王**等88名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经王**等88名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致使王**等88名原告诉讼在案,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征缴新乡强**任公司应给原告方缴纳的失业保险金至2015年10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本案中,被告辉**管理中心作为本辖区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养老保险费依法征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王**等88名原告因企业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的职工转为新乡强**任公司的职工,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王**等88名原告以新乡强**任公司欠缴其失业保险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辉**管理中心履行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辉**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为王**等88名原告履行向新乡强**任公司征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以被告确认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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