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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永**限公司、房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被告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房德军向刘**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房德军为刘**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记载有用于宏云社区33、34#楼工资发放的内容,后房德军归还了刘**借款100000元,尚欠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军向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利率也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房*军在其后也归还了刘**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刘**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刘**催要未还,已构成对刘**的违约,现刘**要求房*军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现刘**要求房*军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此法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该约定高于相关规定,但刘**现要求以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刘**以房*军的该借款用于永**司的工程和房*军是代表永**司向刘**借款为理由,要求永**司与房*军共同归还尚欠刘**的借款本息理由不充分。原因在于:房*军的借款用途只能说明该借款关系的合法性与否,并进一步说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能以此将借款用途所涉及的对象定义为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以房*军是代表永**司向刘**借款要求永**司与房*军共同归还尚欠刘**的借款本息,根据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军代表永**司、或受该公司委托向刘**借款的事实,故对刘**要求永**司与房*军共同归还尚欠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及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673元,由房*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房德军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刘**起诉房德军已无实际意义,故撤回对房德军的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德军代表永**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宏云社区33、34号楼发工资用,且二审刘**可以提供资金来源时间证明并非后来换据加上的。房德军被羁押后陈**于2015年3月17日从发包方支付的33、34号楼的工程款中给付房德军父亲房*及其母亲100000元,其母当着陈**的面立即又转交给元**用于偿还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遗漏如下事实,陈**在所有手续上签字并加盖永**司的公章,另房德军受陈**委托在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可以得出陈**与房德军合伙借用或挂靠永**司参与招投标,借用其资质承建宏云社区31、32、33、34号大楼建设。证明陈**和房德军合伙承包宏云社区31、32、33、34号楼工程。房德军承建的33、34号楼所欠外债,均是陈**及房德军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清偿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当时情形,刘**有理由相信房德军代表永**司借款发工资。至于其挂靠或其他关系均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表见代理原理,应由永**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刘**称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要求房德军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改判永**司履行本案还款责任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1、永**司不同意其撤回对房德军的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永**司不同意的前提下,刘**仅撤回对房德军的起诉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认为本案借款系房德军代表永**司借款,用于宏云社区33、34号楼发放工资,并据此认为永**司是实际借款主体,认识错误。本案借款主体确定,即借款手续所体现的出借人刘**,借款人房德军。本案借款的交接发生于个人之间。本案借款的发生无任何与永**司相关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与永**司无任何直接联系。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刘**认为应适用表见代理原理处理本案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本案无以永**司名义订立合同的事实、无任何永**司授权的形式文件、刘**无从善意判定房德军可代表永**司。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规定,刘**不能以此判定永**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房**陈述称:我借刘**的钱和永**司没有关系。我借钱是事实,但在宏云社区工程中我只是在工地负责的,这个钱我没有用到这里。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永**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出撤回对房**的起诉,但因为永**司不同意其撤回申请且刘**当庭提出放弃该主张,房**仍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2013年元月7日,房**给刘**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叁拾万元。(月利息3.5分)用于宏云社区33、34#楼工资发放”。该借条出具后,刘**将30万元实际支付给房**,刘**与房**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称房**是代表永**司借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房**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其并没有以永**司的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刘**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其有理由相信房**具有永**司借款的代理权。因此,不能认定房**是代表永**司向刘**借款,永**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永**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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