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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海淙诉被告魏**、朱**、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林**诉被告魏**、朱**、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林**申请撤回对朱**的起诉,后林海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段**,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海淙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魏**驾驶豫GP7707号车沿新飞大道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处时,与受害人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D22014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豫GP7707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06.81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海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归原告林**所有,其他赔偿费用希望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魏**书面辩称,原告林**没有证据证明林**与其系父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林**的起诉;即使该案成立,肇事车辆系自己购买的二手车,朱**只是名义所有人,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受害人丧葬费等27220元,其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依法处理本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抢救费10000元。

原告林**、林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含副页)1份、结婚证1份,共同证明林**与林**的父女关系。2、户口簿1份、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1份,共同证明林**与林海的父子关系。3、2014年1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D22014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4、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共同证明林**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44688.70元)。

被告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17日收条(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林建军27220元。2、交强险单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2011年4月19日证明(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各1份,共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

庭审期间,被告魏**对原告林**、林海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不显示林**与林**的关系,而出生证上也没有记载林**的名字,故其不能证明林**与林**的父女关系。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魏**。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林**、林海提供林**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或土葬证明等。林**对魏**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只认可收到其中的27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林海、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林**、林海、魏**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林海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林**、林海、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林**、林海、魏**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7时50分许,魏**驾驶豫GP77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处时,与林**驾驶的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44688.70元。2014年1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D22014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GP7707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利佳,后经多次转卖给魏**,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豫GP7707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分别先行赔偿林建军27000元和10000元。林海系林建军与前妻蔡*所生之子,林海淙系林建军与前妻陈**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P7707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林**、林海支付保险金。林**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44688.7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6天为24391.45元÷365天×6天=400.9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6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6天=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天为15元×6天=9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天为15元×6天=9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十九年(林**出生于1953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一周岁)为24391.45元×19年=463437.55元。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九年(事故发生时林**年满九周岁)为15726.12元×9年×1/2=70767.54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34205.09元。丧葬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林**、林海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林**、林海还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2934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林**、林海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支付110000元。其余509344.69元(629344.69元-120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魏**应承担其中的60%即509344.69元×60%=305606.81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其还应支付278606.81元。魏**辩称本次事故系林**闯红灯所致,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海淙、林海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淙、林海278606.81元(不含已支付的27000元);

三、驳回林**、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林**承担2420元,魏**承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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