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王**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王*甲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王*甲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六路南物流园工地内,因工程方木使用问题与被害人胡**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王*甲在厮打过程中将胡**推翻在地,致使胡**左足第2、3跖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共住院6天,医疗费4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2321.77元(9416.10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900元,共计8298.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王**的个人基本情况;张**系被抓获到案,王**系传唤到案;王**在2003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乙辨认出王*甲就是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六路南物流园工地拉拽胡某甲的人。

3、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左足第2、3跖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性,构成轻伤二级。

4、证人张**、张**、王**、张*丁证言,证实案发时因拉方木问题,被告人张*甲、证人张**、张**等多人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六路南物流园工地内与被害人胡*甲一方多人发生争执、互殴,张*甲、王*甲均与胡*甲发生拉拽、互殴致胡*甲倒地后被打的事实。

5、证人刁某某、史某某、胡**、胡**、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胡*甲持钢管先砸张*丙颈部,后被告人张*甲、王*甲一方多人持钢管、方木殴打被害人胡*甲致其左脚受伤的事实。

6、被害人胡**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和父亲胡**等十余名工人在案发工地干活时,因使用工地上的方木,其父亲和被告人张*甲一方的负责人发生争执,看到其父躺在地上,对方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方木过来。有个男子拿方木打其,并把他摔翻在地。有四五个人围着将其打晕。之后其发现左脚受伤不能行走,去医院治疗。

7、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和其弟张*戊、张*丁、王**因使用方木问题与胡*甲一方的人发生争执,胡*甲先用钢管朝其父亲脖子上砸一下,其父栽倒在地,其上前把胡*甲推倒,然后双方互相殴打起来。胡*甲又来推其时,其又把胡*甲推倒。张*丁、王**、张*乙等人也和胡*甲打起来。胡*甲父亲的头被打伤,打架时其这一方拿的是方木,对方拿的是钢管。

8、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和张**、张**在摆方木,另一班组的人要用这些方木,其这一方不让用,之后对方的胡**和多人与其这方的人员发生争执后,其看到胡**拿钢管砸张*丙脖子一下,张*丙倒地后,其拉住胡**的两个胳膊,将其拉了六七米远,胡**翻倒地上,拉扯中其也单腿跪地上,后来其看到张*甲、张*乙还有一名不认识的人到胡**身边,后来打没有打胡**其不知道。

9、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民事赔偿证据,证实被害人胡**因被被告人张**、王**殴打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后,要求被告人张**、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张*甲、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8.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王**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胡**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张**家属赔偿胡**经济损失4万元,王**家属赔偿胡**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胡**表示对张**、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王**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张**、王*甲与被害人胡**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对张**、王*甲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属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张**、王**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三、上诉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