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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乡强**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新**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并在主管单位辉县市粮食局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改制方案》规定,新企业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但是,自2003年9月后,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为了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自己垫付了本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用,现在被告被整体拆迁,在给予了充分补偿的情形下,被告仍不给付原告已垫付的社保费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43325.2元,支付基本生活费108000元,退还保证金2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社保费用、基本生活费、保证金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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