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诉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智诉被告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欣达市场西门南侧门面房两间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年46000元,期限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租金。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转让费40000元,迫于已交租金,原告只得向被告缴纳转让费40000元,被告将两间房屋交付原告。在原告租房期间,邻居们告知被告不是门面房屋的房东,该房屋的实际房东系欣达市场或安乐镇西岗村王**。原告被被告限制经营种类,造成原告无法自主经营,也无法转让该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较大。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和剩余租金,后被告又反悔,拒绝履行其承诺。原告投入资金,一直亏损,损失巨大,被告以各种借口找原告滋事,被告一再推脱并拒绝退还转让费和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己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196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过程公平,公正和充分进行了协商及彼此考虑的时间,原告方无任何被胁迫的情形,该合同应为依法订立的合同且原被告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无法定的可撤销的情节,应依法予以维持并确认其效力,原告的诉请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8月,被告在欣达市场的两间门面房欲对外出租,原告夫妇多次找到被告,当时,欲租赁该房屋的有两三家,原告夫妇出的租金不是最高的,但眼见原告夫妇较为和善,经慎重考虑后,被告才决定与原告夫妇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夫妇经营半年多后,因其经营不善,导致生意萧条,为挽回自身损失,原告夫妇提出让被告退还其部分费用及租金,原告的诉请明显无法律依据。原告己单方中止了租赁合同,且截止目前,原告仍在实际占用和使用租赁房屋,由单方行为造成的合同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3月,在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的行为系自身对法律规定的漠视和曲解,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截止目前,原告仍占用租赁房屋,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求已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3月租赁位于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西门南侧两间门面房。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被告给原告提供欣达市场紧邻西门南侧门面房两间,合计年租金46000元,另外水电费、工商、税务卫生一切费用由原告按时交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应一次性交纳一年租金,先付款后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原告不能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能私自转让房屋使用权;不能经营早餐系列产品,否则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下一年提前2个月交房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若不交房租,被告可以出租转让,原告不得干涉,房屋价格可随市场价格浮动;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转让费40000元,租金46000元,共计86000元。后被告将装修好的空房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转让费40000元收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租金46000元的落款时间注明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使用该两间门面房至2015年3月,才得知该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非被告,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传达书,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转让费和余下5个月租金19615元,希望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前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书》,就租赁两间门面房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基于此合同,收取的年租金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4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1961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应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申**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2015年8月14日)自行解除。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松智退还转让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申**负担426元,由被告李**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