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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酉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共计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张**购买申**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2、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400元;3、申**公司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1日;4、自合同生效30天内,由申**公司向栾川**源局申请登记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张**向申**公司支付了房款,申**公司开据购房收据,但没有向张**交付房产,开具购房发票,更没有提供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申**公司违约导致张**至今不能使用该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请求被告**公司交付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开具发票,并给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按张**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庭审前查知申**公司与张**签订合同之前将该诉争的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抵押给雷**,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申*置业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致使张**诉讼权利难以实现。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2015年12月1日张**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签订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公司返还张**购房款168504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张**支付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936912元;向张**支付违约金321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以证明张**购买了申**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总房款168504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申**公司负责办理房屋登记等。

2、申**置业司向张**出具收据6份,以证明张**向申**公司支付购房款1685040元。

3、银行往来明细1组,证明张**向张**转账1685040元。

4、张**证言一份,转账给申**公司凭证一份,证明张**通过张**向申**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85040元。

5、人民法院查封通知书五页,证明2015年2月-8月,被告申酉置业公司卖给张**的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被法院查封,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抵押给雷**。

被告辩称

被告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的的书面答辩状称张**并未交付房款,事实是张**与另一案的张**系债权债务关系,而张**与申*置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9月21日张**已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置业公司归还欠款(其中含原告的购房款),张**于2015年10月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置业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重复起诉,为查明事实请求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张**确认与张**债权转移是否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3日张**与申**公司签订B幢30层03号房屋、B幢23层01号房屋、B幢27层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12日,张**与申**公司签订A幢25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07层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张**购买申**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2、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400元;3、被告申**公司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1日;4、自合同生效30天内,由申**公司向栾川**源局申请登记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张**向申**公司支付了房款1685040元,其中A幢25层01号房屋259632元、A幢16层04号房屋333144元、B幢30层03号房屋337104元、A幢07层01号房屋155352元、B幢23层01号房屋262704元、B幢27层03号房屋337104元,共计1685040元,申**公司开具了购房款收据,但申**公司至今没有向张**交付房产,开具购房发票,更没有提供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申**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张**不能使用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申**公司与张**签订合同之前2014年10月23日已将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抵押给雷**。

2015年2月9日,洛阳**民法院将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查封,2015年8月7日洛阳**民法院将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轮候查封,2015年5月26日洛阳**民法院将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1685040元的义务,本案所涉房屋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在合同签订之前申**公司已抵押给雷**,房屋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房屋被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申**公司对房屋处分权受到限制,事实上已无法如期履行交房义务,张**请求解除与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685040元,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河**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签订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07层01号、A幢16层04号、A幢25层01号、B幢23层01号、B幢27层03号、B幢30层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限公司返还原告张**购房款168504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936912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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