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销合作社、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销合作社、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市供销社(甲方)与城**公司三处(乙方)签订《市社棉麻公司职工家属住宅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市棉麻公司住宅楼工程承担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市棉麻公司职工家属住宅楼;第二条、工程地点为自由路果品公司院内;第三条、工程范围:结构为砖混,层数为六层,面积3337.31平方米;第四条、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式、1、工程造价为单价149.5元/平方米,共计563858.68元;2、承包方式为该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承包;3、如发生图纸以外基础处理和工程变更均按实另行结算;第五条、付款方法:该工程待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40%(按工程总造价计算)。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给工程进度款20%,内外粉刷完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0%。下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款后全部结清……第七条、1、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验收规定,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图纸有变更按变更图纸施工);2、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15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超期不办则按影响工期处以赔偿。在验收交付使用后,10日内结清工程价款……”1988年1月10日,市供销社(甲方)与城**公司三处(乙方)签订《市社棉麻公司综合服务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市棉麻公司综合服务楼工程承担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市棉麻公司综合服务楼;第二条、工程地点为自由路果品公司院内;第三条、工程范围:结构为框架结构,层数为六层,面积4037平方米;第四条、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式:1、工程造价为单价250元/平方米,共计1009250元;2、承包方式为该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承包;3、如发生图纸以外基础处理和工程变更均按实另行结算;第五条、付款方法:该工程待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40%(按工程总造价计算)。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给工程进度款20%,内外粉刷完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0%。下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款后全部结清……第七条、1、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验收规定,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图纸有变更按变更图纸施工);2、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15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超期不办则按影响工期处以赔偿。在验收交付使用后,10日内结清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城**公司按协议约定承建上述工程。1989年10月30日,市供销社作出安供工字(1989)8号关于棉麻公司修建车库的批复文件,同意棉麻公司自筹资金48000元在院内建车库240平方米。该工程仍由城**公司负责施工。1988年底,市棉麻公司职工家属住宅楼竣工。1989年3月,市社棉麻公司综合服务楼工程竣工。上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棉麻公司自行进行使用。1989年至1993年城**公司作出承建工程的予决算单。因工程被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市供销社邀请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住宅楼工程进行检查评定。1993年10月4日,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安**品公司住宅楼的检查评定意见,对该楼主体工程、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工程的质量作出评定,指出工程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1993年10月21日,市供销社与城**公司协议一致同意并邀请市建筑学会对住宅楼阳台打开进行检查,并形成安**品公司住宅楼阳台检查情况纪要。同年11月10日,市供销社作出安供字(1993)54号关于市供销社办公楼、家属楼工程问题的报告,恳请安**建委领导协调解决工程质量等问题。1994年1月20日,在棉麻公司三楼公司会议室,市建委谭**主任深入现场办公解决实际问题,要求对已发现的问题进行加固。1994年2月25日,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安阳**品公司营办楼检查鉴定意见,对办公楼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了鉴定,其中对主体工程鉴定意见为: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填充墙以加气砼块为主,部分为木隔断和砖墙。经现场观察,未发现主体工程因承载力不够或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因而可以认定该楼主体结构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但其填充墙局部砌筑砂浆无强度,现已出现严重裂缝,须返修处理。1994年5月23日,市供销社同城**公司三处签订果品公司住宅楼加固维修协议,约定由城**公司三处遵照“关于安**品公司住宅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两个文件认真施工。1997年棉麻公司作出安棉字(1997)23号《关于维修公司办公大楼楼顶的请示》文件,市供销社同意棉麻公司的意见。同年7月30日,棉麻公司与平玉县沥青防潮工程队签订协议,对办公楼房顶返新。同年并支付了相关费用。1996年至1998年棉麻公司对楼房及楼顶修复支付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棉麻公司系市供销社的下属企业。2001年3月15日,安阳**员会作出安*(2001)39号关于对市城乡建设总公司改制批复文件,同意城乡建设总公司进行改制。2001年6月5日,城建**出总公司分立改制方案。2001年11月5日,安阳**办公室作出安企改(2001)19号文件,同意安阳**公司改制组建安阳市**责任公司。现安阳市**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城**责任公司。2001年11月18日,安阳**员会向市工商局出函,证明改制后的城**公司前使用原企业的资质证书。因本案工程涉及欠工程款问题,2003年城**公司证明市供销社建楼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高**。同年高**作为原告曾在本院起诉市供销社,后高**撤回起诉。2006年4月24日,城**公司代表郝明业同市供销社的董**签订城**公司与市供销社对账确认清单:一、约定通过工程项目,工程量认定,落实、确认:1、市供销社住宅楼、土建、水电安装总价值为820843.22元;2、市供销社综合楼、土建、水电装璜总价值2310340.1元;3、办公大楼附属工程款为1004378.48元;4、市社综合楼、家属楼基建拨款汇总表上约数额2986820.87元;欠款总数为1148740.93元;二、其中有争议的问题:1、住宅楼、综合楼附属工程89年至91年欠款利息为130777.45元;2、钢筋差价100000元,两项合款金额为230777.45元。已支付工程款2986820.87元中,由棉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36251.51元,由市供销社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569.36元。棉麻公司提供市供销社200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安**麻公司办公楼产权属于安阳市供销社,1993年调于给棉麻公司使用,棉麻公司仅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同日,市供销社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未授权董**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市供销社。城**公司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中,认可占有两层小楼。诉讼中,城**公司与棉麻公司多次申请庭外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公司与市供销社签订的承建棉麻公司家属楼和综合服务楼以及城**公司承建的附加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供销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棉麻公司作为市供销社的下级部门,系该工程的具体使用者,且棉麻公司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棉麻公司应与市供销社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城**公司的代表与市供销社的代表在2006年4月26日历经数年达成了对账清单,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账单确认所欠工程款1148740.93元包括了有争议的两项合款金额为230777.45元。对于有争议的两笔工程款合款230777.45元,没有得到发包方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棉麻公司应支付城**公司工程款917963.48元及利息。本案中两份协议均约定“验收交付使用后,10日内结清工程价款”,但棉麻公司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故利息应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因工程是陆续投入使用,棉麻公司称1994年全部入住,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推定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最迟时间为1994年1月1日,故利息应从1994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棉麻公司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反诉要求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公司将二层小楼建好后,长期占有棉麻公司的二层小楼未交付,现棉麻公司要求城**公司搬出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棉麻公司要求城**公司赔偿占房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高**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棉麻公司辩称城**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故棉麻公司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麻公司、被告**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城**责任公司工程款917963.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反诉被告)安**麻公司的二层小楼;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城**责任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反诉原告)安**麻公司、被告**合作社共同负担13423元;反诉费12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城**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麻公司负担12130元。

上诉人诉称

安阳市供销合作社上诉称,住宅楼和服务楼协议是高金*以安阳市**司名义签订,高金*个人才是本案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有定论,不适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质量免责,因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应以司法审价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原告起诉。

安**麻公司上诉称: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供销社;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字的为供销社工作人员;住宅楼全体业主没有棉麻公司职工;供销社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棉麻公司只是代支部分款项;故棉麻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住宅楼的主体工程严重质量缺陷,全部工程现在均未通过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代为维修费用8.1万元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长期占有办公楼附属工程并出租获利,上诉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城**责任公司答辩称,棉麻公司是工程标的实际占有人、受益人也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是本案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对账单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曾经将债权转让给高**,后又将债权转让撤销,我公司仍为合法债权人。上诉人于1994年入住该工程标的物,对工程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受益二十年之久,现在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长达三年的对账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上诉人要求以司法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使用工程标的二十年之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应支持。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和利息计算有异议,为早日拿到工程款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麻公司主体资格。上诉**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且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鉴于供销社体制的特殊性,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河南城**责任公司主体资格。河南城**责任公司与高**之间的债务转让与撤销不违背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棉麻公司维修费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议进行了维修且上诉人早已使用涉案建筑物至今。双方曾经进行了长达三年的对账结算并最终签署了对账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对账期间及对账之后对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未证明上诉人棉麻公司主张过维修费用;4、上诉人棉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将占用的附属工程出租获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3元,由安阳**作社负担13423元,上诉**麻公司负担12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