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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委会支付张**土地补偿款35880元及利息(暂定为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定**委会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系新乡市**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因张**家庭耕种的承包地被征用,201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征用张**土地5.11亩,张**在领取每亩土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共71760元(即低价的92%)、青苗补偿费500元、地上附着物5000元,果树暂按原定等级计算,张**即将土地交付定**委会,由定**委会安排使用,否则属违约;2、张**在秋收后不准再耕种;3、以后征地、地价高低与张**无关;4、以前所签协议作废”。该协议中的款项已领取完毕。张**以其责任田仍有0.5亩未补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定**委会不予认可。另查明,张**被征收土地系按面积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家庭耕种的承包地被征收,被征收土地系按面积补偿,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征收土地的实际面积是5.61亩,且张**已与定**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并已领取相应补偿款,故张**要求定**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征收土地系按面积补偿”,但未查清上诉人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张**原审提交的证据2郭艳军给张**抄写的地亩帐(简称“地亩账”)与定**委会提交的证据1定国村第五组分地原始凭证证明明细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计算得出,张**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5.61亩;另,张**提交了其他证据与“地亩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5.61亩。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对张**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签有协议,但系在定**委会隐瞒张**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张**在得知后及时向定**委会及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张**被征收的土地,系由定**委会与相关征地部门丈量、核定后确定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并据此进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再由张**从定**委会领得的征地补偿款。在上述过程中,定**委会对张**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系明知,而张**却不知其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仅仅是按照定**委会给张**分地时载明的土地面积领得了征地补偿款,并与定**委会签订了协议,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证明张**认可定**委会的隐瞒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少给上诉人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放弃了相关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定**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定**委会答辩称:一、在张**与定**委会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写的是5.11亩。而且此补偿张**已领走。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征地面积为5.61亩。二、定**委会给张**分的地就是5.11亩,政府征用的就是5.11亩,赔偿款也是5.11亩。三、张**所诉的多出0.5亩,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而不是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提交航拍图两张,用以证明:定国村第五小组被征土地的概况,以及张**家被征土地长度和宽度情况,推算出来张**家是5.61亩。定**委会质证称:航拍图不能证明张**家实际分得的亩数,而且航拍图上的长度和宽度是自己标注的,不能作为张**分得土地的面积依据。定**委会提交郭**和郭**、郭**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原审提交的证据五不属实,充分说明张**提交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此外,假使该证据真实,每亩加三分也不够5.61亩,更说明证据不真实性。张**质证称: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位证人涉嫌两头作证的情况,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证意见:张**提交的航拍图及定**委会提交的郭**和郭**、郭**书面证言证明力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张**以其承包地仍有0.5亩征收未补偿为由请求定**委会支付张**土地补偿款35880元及利息,其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10年11月9日郭**书面证明及2011年2月23日郭**书面证明,首先在证据形式上欠缺定**委会的公章,无法认定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定**委会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其次在证据内容上仅能证明案涉土地附属物赔偿款和赔青款,且郭**书面证明中0.5亩征地款一栏中空缺、合计一栏中不含征地款。张**二审提交的航拍图首先在证据来源上并非来自有关职权部门,其次在证据内容上航拍图不够精确,且案涉土地面积系推算出来。相反,定**委会提交的2010年8月14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张**被征收土地亩数为5.11亩,张**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并按照该协议领取了相应款项。综上,张**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故按照上述规定,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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