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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医药采购站)因与被上诉人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租用医药大厦负一层,租金每年3万元,提前30日预交下年度房租;水费、电费、房屋修理费、装修费、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终止时原告不再补偿被告任何费用,维持原貌;被告如未按协议执行,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如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解约,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3月24日,河南同**所有限公司作出同德评鉴字(2014)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分析说明对委估鉴定装修损失采用成本推销法,及首先鉴定全部装修费用价值,然后将全部装修费用按照租赁期限平均摊销,实际未经营年限分摊的价值即为装修费用的损失价值。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装修由租赁方投资,租赁期满后装修归房主;如果按照合同正常经营,租赁方应该在4年之内摊销完全部装修费用。因此,实际未能经营期间的装修费用损失就是这期间应该分摊的装修费用。经评估全部装修费用为218930元,本案中,被告申请评估时以2011年5月1日为鉴定基准日。评估鉴定结果为装修损失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5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17733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询,原告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房租,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房租。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拒不收取房屋租金,且对租赁的房屋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于2011年12月份关门停业,属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保证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应当依约足额交纳房租,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约交纳下年度房租,原告拒不收取,所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正式停业。在审理过程中,租赁期限已满,且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交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一年度的房租,被告在以后的实际占有、使用中未交纳的租金,应依法交纳,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2500元(30000元÷12个月×5个月)。由于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究竟谁违约发生争议后,双方无法就房屋的腾退事宜和房屋钥匙的交接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的争议已诉至法院,且被告停业后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装修损失采用成本推销法,被告的装修损失基准日应为正式关门停业后即2012年1月1日,被告的装修损失应为141392元(31个月÷48个月×21893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关门停业后与授课老师之间的违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医**有限公司房租12500元;二、安阳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韩**装修损失141392元;三、驳回安阳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安阳医**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韩**负担11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205元,由安阳医**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韩**负担741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站诉称,诉争房屋仍然没有租赁给他人,被上诉人韩**应当支付房租6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对象错误,鉴定单价完全依照韩**提供的装修工程预算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履行协议时间等,判决被上诉人韩**支付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站12500元房租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医药采购站要求韩**支付其60000元房租的证据不足;一审诉讼期间,安阳医药采购站虽对原审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时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医药采购站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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