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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爱军与被上诉人耿庄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爱军因与被上诉人耿庄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位于吕辛路东侧的承包耕地一块,并由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006883),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8年10月1日届满。2000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耕地中的2.1亩租赁给被告牛**及案外人牛延瓜使用,并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被告牛**使用,南边归案外人牛延瓜使用。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1200斤。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牛延瓜的土地收回,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至2013年,2014年度租赁土地租金尚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牛**在租原告的土地上建盖房屋。2003年8月5日,对于被告牛**租用原告的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委会,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安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牛**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牛**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耿*只与被告牛**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成立建设用地。依据法律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耿*只与被告牛**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限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的承包耕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耿*只;二、限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折合1200斤小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爱军诉称,2014年的用地租金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耿*只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争议租赁土地,早在吕村镇进行整体规划中调整为建设用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若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耿*只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其全部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爱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只与上诉人牛爱军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牛爱军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牛爱军诉称其未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耿*只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牛爱军诉称其已支付2014年土地租金,未提供证据,牛爱军不认可,该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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