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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闫方军、闫晓臣妨害公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闫*甲、闫*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张**、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又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闫*甲、被告人闫*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闫*甲在安阳**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北50米路东其经营的良信果坊”水果店门口与前来处理其占道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徐*发生争执并对徐*进行殴打。15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闫*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薛某某阻拦民警执法,民警强制带离闫*甲时遭到闫*甲反抗,被告人薛某某、闫*乙采用对民警抓挠、推打等方式阻碍民警带离闫*甲,造成民警吴某某、张**、王*和巡防队员李*受伤,并导致大量群众聚集、围观,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张**、王*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徐*、李*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闫*甲、闫*乙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闫*甲、闫*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已调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闫*甲夫妻在安阳**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北50米路东经营良信果坊”水果店,被告人闫*乙系薛某某、闫*甲之女。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曾因良信果坊”在人行道上占道经营与文峰区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同日15时20分许,文峰区行政执法局再次处理仍占道经营的良信果坊”时,被告人闫*甲与执法人员徐*发生争执并对徐*进行殴打,后徐*报警。15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闫*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薛某某阻拦民警执法,民警强制带离闫*甲时遭到闫*甲反抗,被告人薛某某、闫*乙采用对民警抓挠、推打等方式阻碍民警带离闫*甲,造成民警吴某某、张**、王*和巡防队员李*受伤,并导致大量群众聚集、围观,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胸部损伤、吴某某右眼损伤、王*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闫*甲、闫*乙赔偿张**、吴某某、王*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其家在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路口北50米路东经营一家良信果坊”水果店。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因其将水果摊摆放在水果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行政执法人员将其所用的遮阳伞收走。15时许,行政执法人员以摊位占道经营为由与丈夫闫*甲发生冲突,闫*甲用柿子和电动车殴打执法人员,后执法人员报警。出警的民警让闫*甲去派出所处理该事时,其和女儿闫*乙阻挠民警带离闫*甲,并扬言警察打人。

被告人闫*甲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因行政执法人员态度不好,其就拿桔子砸执法人员,后搬起停在人行道上的电车砸执法人员时但被拦开。民警出警后,妻子薛某某阻拦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强制带离其时薛某某和女儿闫*乙阻挠民警。

被告人闫*乙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上午其看见城管执法人员与其母亲薛某某发生争吵。下午父亲闫*甲同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和母亲薛某某进行阻挠,其将一民警的肩章和执法仪拽下来。

被害人吴某某(文*分局民警)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和同事杨*接到110指令后到文峰小区出警。案发现场**安队民警张*乙在一水果店拽着一男子(闫*甲)上衣,一女子(薛某某)拽着闫*甲,民警王*的左手流血。其、杨*、张*乙传唤闫*甲到**安队接受调查时,薛某某、闫*乙对民警抓挠,围观群众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用柿子砸民警。

被害人王*(巡防大队民警)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接警后看到薛某某、闫*甲夫妻在和执法人员争吵。在传唤闫*甲到派出所处理此事时遭到薛某某的阻拦。**安队张**等人赶到现场后薛某某、闫*乙阻拦闫*甲配合工作并对民警谩骂、威胁。增援的吴某某赶到现场后薛某某和闫*乙依然暴力阻挠执法,薛某某煽动群众用柿子砸民警。

被害人张**(**安队民警)陈述、证人袁*和李*证言同被害人王*陈述基本一致。

证人徐*、冯某某、刘*(行政执法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在行政执法时闫*甲拿水果砸执法人员,后报警。民警出警后,薛某某、闫*乙阻碍民警带离闫*甲。薛某某用鞋砸中民警,煽动群众围攻民警,闫*乙用手打民警。

证人刘*乙(治安大队民警)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接到支援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薛某某、闫*乙对同事张**、王*拉扯和厮打,在薛某某的煽动下,群众用水果乱砸民警。

鉴定意见、案发视频资料、接处警信息表、出警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闫*甲、闫*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阳**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闫*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闫*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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