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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定到安阳市文峰塔见面,被告人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等人到场帮忙,并让李**带上刀具以便打架,因秦某某未到而打架未成。后被告人赵某某、李**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夜色ktv唱歌,在此期间,与秦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打架,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持刀坐出租车赶至夜色ktv门口,下车之后赵某某、李**等人与秦某某发生斗殴,赵某某、李**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是受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聚众行为,且赵某某等人没有斗殴故意。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投案且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定到安阳市文峰塔见面斗殴,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等人到场帮忙,并让李**携带刀具,因秦某某未到而打架未成。后被告人赵某某、李**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夜色ktv唱歌,期间与秦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斗殴。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持刀赶至夜色ktv附近与赵某某及持刀的李**等人发生斗殴致赵某某、李**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体表创口累计16.5cm构成轻伤二级;李**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8月3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接受讯问,现三被告人均对对方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行至夜色ktv门口东侧停下后被赵某某、李**等四男子包围,李**持刀跑到司机位置,赵某某等人赶至秦某某所在的副驾驶位置,秦某某下车后持刀与赵某某等人发生斗殴。

证人史*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前男友秦某某在其家楼下等待期间与其男友赵某某相遇。秦某某离开后,其见赵某某和张*、丰某某在楼下。后秦某某和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文峰塔见面。其、张*、丰某某和赵某某在文峰塔等待秦某某时,赵某某联系李**携带打架工具到场。因秦某某未到,其数人去夜色ktv唱歌。期间赵某某和李**与秦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李**给秦某某打电话得知秦某某所在位置后持刀跑到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司机旁,其他几人赶到秦某某所坐副驾旁,秦某某被拉下来后双方发生打斗。

证人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赵某某接到史*电话后与其及张*赶到史*家楼梯口曾遇见史*的前男友秦某某。后其三人与史*到文峰北路夜色ktv唱歌。期间李**到来。次日凌晨1时许其数人从夜色ktv门口走到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位置,其打开秦某某所坐副驾车门时被秦某某持刀划破手部和衣服,其抽出皮带阻挡,后秦某某持刀将赵某某砍伤。张*、李**和民警把秦某某抓获。

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赵某某接史*电话后和其及丰某某一起到铁西路与史*的前男友秦某某见面。赵某某和秦某某交谈几句后秦某某离开。后其三人与史*到文峰北路的夜色ktv唱歌。期间李**到场。次日凌晨1时许在夜色ktv门口史*和赵某某往一出租车跟前走。秦某某从该车副驾下来持刀砍赵某某和李**。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找前女友史*时在她家楼下遇到史*的现男友赵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其离开后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文峰塔较量。因其未到场,其遭到对方的辱骂并接到对方一自称为李*(又称李**)的电话,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较量。其怕对方人多,遂携带一把西瓜刀乘出租车赶到夜色门口东侧。次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持刀跑到出租车司机旁逼迫司机开车门,另三名男子到副驾旁围堵、辱骂其。其被对方拖拽后持刀乱抡并将在副驾车门附近的人砍伤逃离现场,后在一个胡同里被民警当场抓住。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接到女友史*的电话后叫上张*、丰某某到史*楼下与秦某某碰面,后秦某某离开。其数人在去夜色ktv途中,其接到秦某某电话并约定在文峰塔见面打架。在文峰塔东边等待时,其让李**带上打架工具过来帮忙。后因秦某某没来,其数人去夜色ktv唱歌。期间其和秦某某电话再次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其数人得知秦某某位置后跑过去和持刀的秦某某发生打斗。其被砍伤。

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因秦某某和赵某某约定打架,其按照赵某某要求携刀赶到文峰塔,并与秦某某通过电话。因秦某某未到场,其与赵某某等人在夜色ktv唱歌。期间,秦某某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夜色ktv见面。次日凌晨其数人在夜色ktv门口得知秦某某所在位置后,其持刀跑到秦某某所坐出租车司机位置并将刀伸到车厢内,另几人跑到秦某某所在副驾位置。秦某某持刀砍其几人,其拿刀阻挡,丰某某用皮带阻挡。后其和张*跟随民警将逃跑的秦某某抓获。

鉴定意见、出警及抓获秦某某经过、李**前科证明、赵某某和李**电话通知到案证明、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为琐事相约持械聚集众人结伙殴斗,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具有斗殴的犯罪故意,且明知对方不止一人有可能是众人的情况下公然挑战、应战,是对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公然挑衅,客观形成了众人成帮结伙殴斗的局面,对社会整体秩序造成破坏,使公共社会的安定与宁静状态遭到破坏,其积极追求与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显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故对秦某某的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是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没有聚众行为和斗殴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初次见面时便纠集其他两人到场,后与秦某某约定在文峰塔较量时又纠集被告人李**携刀到场帮忙,再次与秦某某约定在夜色较量时其与李**等人携刀先行围堵秦某某,并与秦某某发生殴打。显然可见被告人赵某某有聚众的行为和斗殴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的实施者,明知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根据秦某某、赵某某、李**在此项犯罪中具体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李**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提供的其他案件线索并未查证属实,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对对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安阳**司法局出具了秦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安阳**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作案工具西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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