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安阳市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明大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安阳市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第三人中国**限公司安阳某某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小妹诉称,2002年6月25日,第三人中**行委托拍卖位于安阳市某某大道某号安阳市殷都区某大楼的房产,被告安**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房产,后原告从被告安**司出资购买上述房产一层东起第三间经营用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殷都区某大楼一层东起第三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房产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公司通过天**公司向第三人中**行购买了本案涉诉的房产。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三人中**行辩称,对该行通过天**公司将本案涉诉房产拍卖给被告安**司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中**行认为该行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只针对被告安**司,和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4日,经河南省**民法院(1997)安经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安阳市铁西殷*某大楼将其所有的殷*某大楼某号楼等房产抵顶给本案第三人中**行,2002年,中**行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就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大道某号房产进行拍卖,2002年6月25日,被**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并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2005年11月10日,本案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孙**购买被**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大道某号殷*某大楼一层东起第叁间,建筑面积90平米的房产,并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支付安**司壹拾叁万元,剩余伍万元在2006年4月25日前支付。2014年7月15日,原告孙**将房款18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并由被**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公司,第三人中**行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现本案涉诉房产安阳市龙安区某某大道某号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中**行名下。第三人中**行因地址搬迁及机构升级,出现过两次更名,现更名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某某大道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提交的证据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014年7月15日安**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一张、安**司和天**公司竞买协议一份、2002年6月25日天**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安阳**民法院调解书一份、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本案涉诉房屋权属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当庭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上述事实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安**司保证该房产的合法性,房产证由安**司提供相关资料,由原告孙**自行办理,相关费用由孙**自理。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依照合同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本案涉诉房产现登记在第三人中**行名下,且第三人对安**司通过竞拍购买其所有的房产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第三人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孙**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限公司安阳某某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办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大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楼一层东起第三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产的过户手续,因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孙**平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