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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花园A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需要的商品混凝土送到了该工地。整个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2006.78立方米,合计金额558439.1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8439.15。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4年4月1日起每10天还款100000元,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58439.1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欠其混凝土款458439.15元不属实,事实上欠混凝土款为381946.1元。首先,2014年3月29日还款协议载明欠混凝土款394979元。其次,在2013年5月25日原告给被告下达调价通知,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方单价下调15元。每方扣除15元后,被告实际欠款381946.1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应支持。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非就是利息损失,因此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应当予以调整。另外因还款协议上载明自2014年4月1日起每10天还款10万元,因此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5月10日算起。3、约定违约金情形下不应再支持其利息请求。4、原告多主张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内容: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花园A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而被告所用商品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第二组证据:《混凝土发货单》296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某花园A区工程工程供应商品砼计296车2006.78立方米;被告员工毕**、刘**、刘*分别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与第四组证据相印证,案涉商砼合计金额558439.15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商砼款后,尚欠458439.1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该商砼款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新乡市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表复印件(含运费)6份,证明内容:结合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约定应按照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价通知书1份,付款申请书1份,原告制作的商砼款明细1份,证明自2013年5月1日起商砼不同标号的价格每方按合同价下调15元。商砼款明细表上载明的供货日期均在2013年5月1日之后,但计算时是按合同价计算的,并没有每方下调15元,总计方数是868.86方。应当以总方量为基数乘以15元再从总欠款数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均是对违约的惩罚,其性质均是违约责任。还款协议已明确欠款数额,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还款协议书为准。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应以指导价结算。根据此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将该条约定予以否定变更。混凝土合同第六条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对发货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45万余元混凝土款项。该组发货单发货时间均在2014年3月29日之前,根据2014年3月29日的还款协议双方对账结果是被告欠原告394979元,也就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额。对还款协议书计算数字有部分错误,在2013年5月25日原告曾经下通知,自2013年5月1日起所有商品砼价格均按合同价每立方下调15元,但实际上该还款协议计算时没有将每立方15元减掉,是按合同价计算出的数据。因此,应扣除多算部分,多算的数据为13032.9元。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无非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因此应当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5月10日算起,并不是2014年4月30日。原因是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每10天还款100000元,欠款约为400000元,因此会在40日内还完,故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对证据4市政府指导价,应当提交原件,或有相关部门提交的证明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二与本案无关。本案因为在2014年3月29日双方已经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对合同第六条的变更。因此,不能再依据第六条约定按照指导价计算混凝土款。

庭审中,原**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据目的。理由是被告方迟延支付砼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市场指导价进行砼款结算。

本院对原告宏**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花园A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需要的商品混凝土送到了该工地。整个工程共使用商品混凝土2006.78立方米,合计金额558439.15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1份,内容为:“调价通知新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我公司将商砼C30价格调整为230元每立方,其它标号依惯例类推。新乡市**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从双方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通知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均下调15元。扣除下调价格的费用30101.7元(2006.78立方米×15元/立方米),被告应付原告528337.4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8337.45元未付。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新乡市**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商砼款叁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玖元(¥394979)。自2014年4月1日起每十天还款壹拾万元,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此协议还款,我公司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新乡市**限公司公章新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国旗2014.3.29号”。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宏**司混凝土款394979元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签字认可的混凝土发货单、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394979元,故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118493元(394979元×30%)。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为381946.1元,因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394979元,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限公司混凝土款3949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497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限公司违约金118493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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