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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宇**司申请再审称:(一)宏**司无权向宇**司索要1、2号楼桩基及补桩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宇**司于2009年7月24日委托河南省**测有限公司对1号、2号楼已施工的复合地基载荷进行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宇**司造成工程停工损失2520904元,该损失应由宏**司承担。(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图纸计算应付款数额,生效判决仅凭宏**司单方提交的发货单,认定宇**司欠款数额不当,且发货单上没有宇**司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方的签字,不能作为发货凭证。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宏**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证明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宇**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提出过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司拒不向宏**司提供图纸,致使双方无法按图纸据实结算,宏**司只能依据发货单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宇**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宇**司和宏**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司向涉案1、2、3号楼桩基及补桩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宇**司应按约定向宏**司结清货款。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宇**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提起反诉,宇**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二)宏**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有宇**司工地施工人员的签字,宇**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人民法院委托,新乡正**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了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数量均无异议,宇**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供给混凝土,生效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宇**司支付宏**司商品混凝土款743192.56元及利息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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