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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庄只与牛爱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只与被告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只的委托代理人宋**、曹**,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只诉称,200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以及牛延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吕辛路东耕地中的二亩二分一厘租赁给了牛**和牛延瓜两人,将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被告牛**使用,南边归牛延瓜使用,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一千二百斤。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其的土地已收回。2014年被告牛**便不再支付租金,原告随后得知,被告牛**违反合同约定在耕地上加盖了房屋,并且通过安阳县人民政府非法将原告合法享有的承包耕地登记成了被告牛**的两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第186330号和第187865号,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已经将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撤销。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在耕地上建设房屋,并将原告合法承包的耕地登记为自己的宅基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给原告的耕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1200斤小麦。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1200斤小麦,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履行该合同;2、如解除合同,原告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赔偿我方一切经济损失(详见合同),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在合同租赁期间内,我方有权经营土石建筑,原告不得因任何借口阻挡,否则一切损失由其赔偿。在原告土地使用期限内,一直由我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方在租地上建造了厂房,购买了大量设备,注册了一个卫生巾厂,又注册了一个汽车配件门市,建有简易大棚,作为瓷砖仓库使用,在租赁期间,原告对我方的施工行为表示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其单方撕毁合同,应赔偿我方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位于吕辛路东侧的承包耕地一块,并由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006883),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8年10月1日届满。2000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耕地中的2.1亩租赁给被告牛**及案外人牛延瓜使用,并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被告牛**使用,南边归案外人牛延瓜使用。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1200斤。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牛延瓜的土地收回,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至2013年,2014年度租赁土地租金尚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牛**在租原告的土地上建盖房屋。2003年8月5日,对于被告牛**租用原告的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委会,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安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牛爱军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爱军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牛爱军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和安阳**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其中一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耿*只与被告牛**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成立建设用地。依据法律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耿庄只与被告牛**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限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的承包耕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耿庄只;

二、限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折合1200斤小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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