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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达**限公司与乔**、王**、原审第三人洛阳广**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达**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有、王**、原审第三人洛阳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与乔*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原审第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乔*有在洛阳市武汉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作业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后乔*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洛**公司、河**公司、洛**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4013876.90元。该院审理后认定乔*有的损失共计1045533.60元,洛**公司承担522766.80元,河**公司承担313660.08元(扣除乔*有认可的从河**公司领走的202000元为111660.08元),洛**公司承担209106.72元。判决后洛**公司、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洛阳**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乔*有治疗期间,乔*有家属王**单独签字从洛**公司支取28000元;洛**公司工作人员崔**签字从洛**公司支取87000元;洛**公司工作人员崔**、河**公司工作人员丁**、乔*有家庭王**共同签字从洛**公司支取100000元。对以上款项,在乔*有起诉赔偿的案件中一、二审认为系借贷关系,与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对账解决,故未予处理。洛**公司就以上款项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后,经本院、洛阳**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为:洛**公司支付洛**公司借款47000元;河**公司支付洛**公司借款162000元;乔*有支付洛**公司借款6000元。现洛**公司认为乔*有起诉赔偿的案件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承担,而在乔*有治疗期间从洛**公司借支的215000元中有187000元系其公司从洛**公司所借,该款项已用于乔*有的治疗费用,但并未从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应就二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原告起诉的187000元系从第三人借支的款项,该借贷关系经洛阳市中级人法院最终认定,仅有47000元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所借,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来确定数额。在被告乔*有起诉赔偿的案件中,其仅认可河**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2000元,原告认为其从第三人处所借的款项用于被告乔*有的治疗,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6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洛阳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乔*有起诉赔偿案件中达**司所承担的数额为522766.80元,没有扣减以达**司名义在广**司支取的47000元。从广**司借资的215000元,以宏方公司名义扣减,没有扣减达**司所诉的47000元,该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在广**司为原告案件中,达**司需要再支付给广**司47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上诉人的47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丙有、王**答辩称:我没有见到达*公司给的钱,也没有给他们打条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洛**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乔丙有、王**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公司一审诉求乔丙有、王**返还187000元,上诉时主张返还金额为47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洛**公司认为其从洛**公司处所借的款项47000元用于乔*有的治疗,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乔*有、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乔*有、王**均予以否认,故洛**公司关于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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