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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刘**、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刘**、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7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刘**、潘**连带赔偿孙**医疗费125593.55元、误工费10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2800元、停车费400元、护理费39180元,在商业险部分按照李**、刘**、潘**承担60%责任计算,扣除李**已支付的19000元后,共计197534.13元;判令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李**、刘**、潘**、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15分许,李**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站路XZLN0003号灯杆处时,与孙**驾驶自行车沿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孙**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支出住院费用84378.20元,该医院针对孙**的病情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侧大面积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顶枕骨、右侧筛骨纸板骨折;6、鼻出血;7、昏迷。”孙**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9.60元;孙**于2015年4月6日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用40651.75元,该医院针对孙**的病情诊断为1、颅骨缺损;2、脑挫伤(恢复期)。”李**已向孙**垫付医疗费19000元,孙**予以认可并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

又查明,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刘**,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潘**陈述为了购买保险和审车方便才用刘**名义购买车辆,其本人才是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是其雇佣的司机,李**是在办完事回去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刘**、李**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孙**、李**、刘**、潘**、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认为,刘**作为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潘**认可李**系其雇佣司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潘**与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与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院酌定李**与潘**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孙**主张医疗费125593.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诉讼中孙**提供其在郑州市中医院营养科支出的营养餐484元,未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且孙**已主张营养费,故对于孙**主张的484元该院不予支持。孙**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故孙**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25109.55元(84378.20元79.60元40651.75元)

关于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二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共计92天(54天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6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主张营养费18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孙**二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共计92天(54天38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该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共计184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主张误工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误工费系孙**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诉讼中孙**虽已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故孙**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会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诉讼中孙**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根据孙**的病情及结合相关医嘱,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3431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7155.50元(34311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主张护理费391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孙**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两次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加强陪护”、一人陪护”,诉讼中孙**主张护理期限6个月,该院予认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孙**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孙*,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孙**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236元(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主张交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孙**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主张停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院认为,孙**提供有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票据,且系孙**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李**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91.50元(17155.50元14236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李**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阳**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825.73元[(125109.55元2760元1840元-10000元)×60%]。由于李**已向孙**垫付医疗费19000元,扣除该费用外,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25.73元(71825.73元-19000元);李**、潘**连带赔偿孙**停车费240元(40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91.50元(10000元32391.50元);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25.73元;李**、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孙**停车费240元;驳回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孙**负担2196元,李**、潘**共同负担20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其系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行政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日常出行。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相关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永**公司)承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未提及其系永**公司的员工身份,遗漏了本案重要的原审被告、诉讼当事人,其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1、其在原审诉讼中未聘请律师,认为潘**系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自己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应由潘**负责,由于其没有法律常识,文化水平不高,以至于其对雇佣关系的错误认识。2、事实上,其并非潘**雇佣的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其从2010年3至4月份即到永**公司任职,作为公司行政部的工作人员,职务是司机,日常主要负责法定代表人潘**及公司其他人员的交通、出行,接受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的约束,在公司定期领取报酬,隶属于永**公司,其与永**公司系劳动关系。3、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豫A×××××车辆,虽然登记在刘**名下,但实际系潘**、永**公司购买。公司按照业务需求调配给其驾驶,其根据公司潘**等领导的指示,完成本职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其系潘**个人雇佣的人员,与事实不符。其在为永**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理应由永**公司承担。原审诉讼遗漏了本案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即永**公司。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责任应由永**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1、本次事故的形成的主要原因系孙*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造成的。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超速、无证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瞬间,系孙*平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冲入机动车道,丧失对身体及车辆的控制,突然毫无征兆地驾驶自行车横在机动车道中间,致使其躲避不及才撞上孙*平车把手,导致事故产生。由此可见,孙*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并非事故重大过错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审理中李**与潘**承认是雇佣关系,潘**雇佣李**在雇佣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是司机,故李**是适格被告。在原审中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河南永**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履行河南永**限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判定李**与其同等责任,故判决李**承担责任并无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潘**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李**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意见陈述。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潘**所有的豫A×××××号客车与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与孙**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李**系潘**雇佣的司机,且其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潘**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豫A×××××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孙**据此要求李**、潘**、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二审庭审中李**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河南永**限公司的员工,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有河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在原审中当庭陈**是潘**雇佣的专职司机,潘**也予以认可,且在原审中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河南**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李**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李**称其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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