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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出借人)的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12天,从被告收到所借款项后开始起算;月息2分;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昌**,并载明了昌**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履行本息还款义务的,则除应付的欠款本息外,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日按本息合计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采取相关措施追偿欠款,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合同中有丙方(担保人)王**的签字,及甲方处有昌似玉的签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昌**的银行账户22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通过银行转账借到原告12万元,期限12天,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及担保人王**在《借据》上签字,在该《借据》上的甲方后面,手写为“保证2015年8月5日内还追加昌似玉为借款人:昌似玉”。现原告以上述证据为据,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昌玉玲账户转款22万元,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的出借款12万元,并载明了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为2015年7月13日,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系12万元,而原告转账的金额系22万元的原因为何,因原告未予说明且未予主张多出的10万元,其诉求主张的借款本金12万元符合《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故该院仅认定其中的12万元系被告的借款,转账凭证中多出的10万元,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虽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但该两项标准的总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该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解的意见,因被告系成年人,庭审中承认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中签字时,已阅读了其内容,且原告是否对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系原告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约定的借款保证合同书,名义上上诉人是借款人,实际使用款的是洛阳本**责任公司,马**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只能证明将22万元打入昌玉玲卡上,将其中12万元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额,实属不当,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与昌**是否有业务往来,对上诉人在借据上书写的“追加昌**为借款人”未作任何说明及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让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显然超出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将律师费6000元单独列出,应属于以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请求判令:1、撤销(2015)洛**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后即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答辩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三、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第2项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另外,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之规定,除明确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四、本案纠纷答辩人于2015年8月起诉,但《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明确说明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马**称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借款人为洛阳本**责任公司,并非自己,但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上诉人马**,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上本人签名亦无异议,上述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杜**已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转入昌玉玲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追加昌似玉问题,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处虽有昌似玉的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合法有据。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通知》精神,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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