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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买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被告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到期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到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上写的被告借原告22000元不属实。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欠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及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手机短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短信沟通中承认欠原告款以及被告愿意偿还,进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短信上“西门”是原告的网名。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取款凭证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借过原告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的欠条只写明欠王灿*22000元现金,都是原告本人书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款项,没有存在的道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为借款,提交的证据标明为欠款,内容自相矛盾,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欠款不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系短息内容的复制件,如果原告想证明借款事项,应出具短信的全部信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22000元的事实。短息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要求尽快给付。与本案诉状所述的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状的主张。被告与原告是2014年秋天认识的,短信是原告跟被告联系说向被告借款还信用卡。原告不断纠缠被告,短信内容就这样产生的。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本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自己在银行存款有100900元,不需要借原告钱。

证据二、王**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王**借给张**5万元。

证据三、张**购买车的发票一张;购车金额为121196元,包含税的价格为141800元。用于证明被告购买车时,手里的现金已经可以购买车,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证据四、马**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签字的纸条上面书写了欠条内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属于伪造。

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属于伪造的。

原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款人借款时不一定没钱;对证据2、被告与证人关系密切,被告与证人之前是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证人愿意给被告钱,离婚之后还经常来往。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该证人证言缺乏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录音中确实存在原告言语伤害被告的情况,但是能说明被告欠原告钱。证人同原、被告都很熟悉,原告在被告家里让被告书写证据不属实。而且证人在沙发上坐着,却看不清书写张**名字的纸条及反面内容,不属实。该证据侧面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

另被告申请证人王**、马**出庭作证。王**作证内容为:2014年11月份,张**向我借款说买车。我是在伊川县南崖村干工程活的,我向老板于永*要了5万元给张**买车。张**买车钱已经够了,张**不会向原告借钱。后来得知,原告敲诈勒索被告张**2万多元。马**出庭作证内容为:2014年11月中旬我到被告家喝茶见到原告、被告,之后原告问我基本情况,之后问张**名字怎么写的,后原告拿出纸条,让张**写名字,张**就写了名字。

原告王**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王**证言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人马*豪证言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4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从中国**银行取款22000元。后被告张**在该取款凭单背面签名。2014年11月14日晚,原告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在该凭单背面补写其他内容,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现金贰万贰仟圆正(22000.00)”,同时在被告张**书写的名字前补写“欠款人”三字,并将日期落款为2014年11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取款22000元是事实,被告在该凭单背面书写自己的名字亦是事实。但被告在该取款凭单背面书写名字时,背面无其他内容,原告亦承认其他内容系后来自己单方补充。现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将22000元交付被告。且从常理来看,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相识,至2014年11月,原、被告相识两月左右。按照生活常识,即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应让被告出具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被告不会书写借条或其它借款凭证时,原告亦可代为书写,再由被告签名即可。本案中,原告自称补充内容系2014年11月14日晚自己单方补充,且补充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补充内容事宜。此不符合常理。被告张**辩称,之所以在取款凭单上书写自己的名字,是因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真实姓名。一次原告去被告家中喝茶时问及被告名字怎么写,原告拿出纸,被告就写了。被告此辩解与证人马**所述基本吻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求,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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