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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明会与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尚明会合同纠纷一案,尚明会于2015年8月21日向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聂**支付下欠转让款76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聂**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尚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尚**将自己承包南召板山坪镇矿山工程全部转让给聂**,并对转让价款及转让前后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尚**的设备(包括挖掘机、锤机、压力钻、钻车、空压机、铲车、工棚等一切设施,其中挖掘机为分期付款,已付580000元)和前期的工程投入总计为1300000元,在聂**按协议第三条履行后,下余1000000元在聂**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的6个月内付清。聂**依约支付尚**前期施工投入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尚**将自己分期付款购置的两台挖掘机转让给聂**,并对转让前后的相关事宜作了决定。同日双方进一步对以上两份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认可尚**应得转让费与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抵顶后聂**下欠尚**款项762200元,按双方原协议约定,聂**应在履行施工合同盈利6个月内,付清所欠尚**款项。聂**从接管该工程后,陆续施工生产,对所欠款项迟迟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3份合同,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依合同约定聂**取得尚**的财产,应按协商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聂**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六个月内向尚**支付欠款762200元的约定,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聂**2013年8月份承接尚**财产及工程后陆续生产施工,至今已超二年,可视为条件成就,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聂**经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尚**转让款762200元。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聂**负担(尚**已预交,聂**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到上诉人,缺席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的应诉文书没有送达上诉人,直接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首先应当对被上诉人所提供《协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对涉案《协议》是否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没有签字,后上诉人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既然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怎么可以认定协议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是在故意回避这一事实,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聂**2013年8月份承接尚明会财产及工程后陆续生产施工,至今已超两年,可视为条件成就”,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因发包方南召县**有限公司的采矿证、安全许可证到期,无法生产。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承接工程施工两年而认定条件成就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简单且不充分,不能令上诉人服判,《合同法》笫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订的2013年8月26日《协议》还是随后的《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协调处理好占地、交通、林*、电路(含变压器和增容费)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协调油料、爆炸物品的供应,若因此影响乙方施工的,应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更无法盈利,因此,上诉人完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余款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计划以此为由反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对证据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的6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欺骗隐瞒南召**有限公司的采矿证到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在接手被上诉人财产及工程后,一直未能投入生产,无法盈利。2013年8月26日《协议》还是随后的11月26日《补充协议》都约定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的6个月内向甲方付清,无法盈利,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付清下余款项的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当然不生效。于法于理,一审法院的判决都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到上诉人,缺席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明会答辩称:一、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开庭前按照法律规定向答辩人及被答辩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答辩人以传票确定的时间按时参与庭审活动,开庭时法官核对了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的相关信息,法庭缺席判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错误之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答辩人将自己承包南召**有限公司的板山坪镇矿山施工工程转让给被答辩人。虽然诸如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没有签字,但是该协议由被答辩人提供,虽然被答辩人没有签字,但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分两次向答辩人支付了40万元(其中5万元是支付挖掘机的分期款),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交付了相关的矿山设备(挖掘机、锤机、压力钻、钻车、空压机、铲车、工棚等设施),当然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答辩人将自己分期付款购置的两台挖掘机以书面转让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转让给被答辩人,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6日双方进一步对以上两份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经协商认可答辩人应得转让费与答辩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抵顶后被答辩人下欠答辩人款项为762200元,双方均予认可,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被答辩人迟迟不予支付下余款项,当时双方确实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双方原协议约定,在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的6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但是,一审中答辩人已经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该付款的所附条件,并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但是在被答辩人受让答辩人工程后就已经生产,至于是否盈利,答辩人不得而知,也无从而知,如果被答辩人不予披露自己生产盈利情况,作为答辩人可能始终不能得到下余的762200元转让款。因此答辩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条件”是与法律规定的初衷相违背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该所附条件并不成立。况且一审中,答辩人作为原告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被答辩人自2013年8月份生产至2014年4月份,后因公司换证,换证后被答辩人转变合同方式以承包的方式继续生产至今,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入既然已经投入生产并转变方式承包经营就已经盈利,并不像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答辩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被答辩人无法生产盈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尚明会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聂**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依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聂**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在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的6个月内向甲方付清”的内容,上述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聂**2013年8月份承接尚明会财产及工程后陆续生产施工,至今已超二年,可视为条件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聂**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协调处理好当地的占地、交通、林*、电路(含变压器和增容费)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协调油料、爆炸物品的供应,若因此影响上诉人施工的应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更无法盈利,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余款项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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