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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恒**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恒**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杨**与被告许昌恒**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供货价格表一份,价格表中载明:“2011-2-3月份供货价格表1、1048前轴头,26.5/件,2、140前轴头40/件,3、1138前轴头60/件,4、1128前轴头55/件,收方王**供方杨**2011-2-23”。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截止2011年5月29日,原告供应1048号花键轴3584件,价值94976元,140号前轴头1099件,价值43960元,1138号中轴515件,价值30900元,1128号中轴240件,价值13200元,总价值18303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6700元。原告催要下余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向被告许昌恒**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不支付下余货款76336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763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杨**负担99元,被告许昌恒**限公司负担170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昌恒**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4月份及以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价格未鉴定,原审以之前价格约定计算全部产品价格不当;2、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和索赔。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有价格。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合肥万向钱潮**有限公司产品交付单一份、购货单一份、索赔报告单两份,上诉人取证发票五份,证言两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向客户供货,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因为证人未出庭,因此证言也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内容反映不出是被上诉人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也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能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价格的依据是否充分;2、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部分供货单中虽然未显示价格,但各批次供货间隔时间不长,原审法院参照相近时间的供货价格确定货物价值是恰当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能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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