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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张**、海宝**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海宝**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审第三人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张**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司、太平**山公司赔偿丧葬费12195.7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合计409284.55元(扣除已获得的40000元赔偿款,还应赔偿36928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太平**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杨**驾驶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路刘岭立交桥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司,驾驶人员杨**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海**司和杨**均已向张**、张**赔偿20000元,共计40000元。张**生于1948年12月,系张**、张**之父。张**生前系宝丰**管理处工作人员,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山公司应当在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12195.7元(按张**、张**诉求),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24391.45元/年×13年),张**、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5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379284.55元。张**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损失总计为379284.55元。其中的110000元,应由太平**山公司在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269284.55元(379284.55元-110000元),应由太平**山公司在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200000元,由海**司赔偿69284.55元(269284.55元-200000元),扣除海**司及杨**已赔付的40000元,海**司还应赔付29284.55元(69284.55元-40000元)。综上,张**、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张**损失310000元;二、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张**损失29284.55元(已扣除海宝**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及杨**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张**、张**负担450元,由海宝**公司负担6389元。

本院查明

太平**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125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张**、海**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应与死者生前的房屋租赁费证明、卫生费缴纳证明、水电费缴纳证明、房主房产证明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证实。且张**打扫卫生的地段在宝丰县城东南方向,而所租房屋在县城西北方向,不符合常理。张**、张**没有提供死者生前所签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无法证实张**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多计算的125695元应予扣减。

张**、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中,张**、张**提供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宝丰县**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户籍地宝丰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受害人是宝**环卫处工人,已在县城内从事环卫工作多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受害人租住的房屋为自建房,水电费、卫生费由房主统一交纳,受害人手中没有这些费用的票据。且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租赁费证明系辅助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死者是否在城镇居住的唯一标准。张**工作单位宝**环卫处在宝丰县城西北方向,张**所租房屋在单位附近是为方便签到考勤。张**、张**提供死者生前工资发放单和工资存折,以佐证张**的务工情况。

海**司答辩称:同意太平**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杨**陈述意见称:同意太平**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二审中,张**、张**提供宝丰**管理处工资发放表一份,其中记载有张**工资卡号、基本工资、各项补贴、清扫路段等信息。张**、张**另提供张**存折一份,记载有张**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欲进一步证明张**生前系环卫工人,工资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太平**山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工资较低,刚刚达到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因为其工作单位在城镇就认为其在城镇工作,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海**司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杨**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山公司相同。2、原审中,张**、张**提供加盖有宝丰**管理处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自2011年元月—2013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在文峰路迎宾馆口—消防队门口负责环卫保洁工作,2015年1月12日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拟证明张**生前在城镇从事环卫工作。3、原审中,张**、张**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宝丰县**区居委会、宝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生前在宝丰县城关镇大寺新五村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HB90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海**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杨**的用人单位应对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HB906号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张**提供了宝丰**管理处出具的张**生前工作情况证明、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存折各一份,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张**生前系宝丰**管理处环卫工人,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张**、张**在原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宝丰县**区居委会、宝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太平**山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张**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山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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