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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甲无证驾驶豫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平石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八桥镇苗李村东三源建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杜**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孙*甲受伤,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甲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杜**死亡。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217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法庭提交居民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井青社区证明、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也昏迷了,出院后主动到事故科投案,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因为家庭极为困难,没有能力去赔偿。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甲无前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本人也深受重伤,治疗自身伤情支付费用27150.18元,后因家庭无力负担费用中断治疗,出院后立即投案,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因被告人家庭困难,故对原告人提出的高额赔偿费用无力负担。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孙*甲家庭情况证明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宝**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甲无证驾驶豫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平石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八桥镇苗李村东三源建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杜**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孙*甲受伤,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甲受伤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孙*甲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9日主动到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害人杜**出生于1951年7月19日,生前系平煤神马**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害人杜**之母金*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杜**之父杜留长2009年病逝,杜**之妻曹*2008年病逝。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张*、孙**、李*、赵*、张*甲、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资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甲出院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杜**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的标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20年-(64岁-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9月21日发生事故时间为起点,金*需赡养5年,其生活费为14295元(5年17154元/年÷6)。共计442913元。被告人孙**未给豫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孙**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孙**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32913元,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划分责任比例为孙**承担70%,杜**承担30%。因此,被告人孙**应当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32913元的70%,即233039.1元[(442913-110000)70%]。综上,被告人孙**应当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3039.1元[(442913-110000)70%+110000)。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杜**、杜**经济损失34303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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