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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韩*以及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6月23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40000元,共计5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月息1分)。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韩*之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8日,原告韩*汇给被告王*50000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韩*汇给被告王*400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刘**为原告韩*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王*、刘**欠韩*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年息1分。”2010年5月28日,原告韩*汇给被告王*50000元。被告此后陆续还款给原告158000元,分别是2010年6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50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5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6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6000元,2013年5月25日支付7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7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7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7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700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6000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刘*启自愿为原告韩*出具欠条,二被告对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及利率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借款人王*偿还本金及利息,放弃由被告刘*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共支付给被告王*借款140000元,对超出借条部分的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称2010年6月23日金额为20000元的汇款归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不予支持。按照借款本金130000元,利率为年息1分,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本金及利息为6259.45元,另有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259.4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本金及利息16259.45元(利息利率为年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年息1分进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承担700元,被告王*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由上诉人和刘**组成的合伙组织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个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撤回对刘**的起诉后就产生了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10000元不支付利息,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又计算利息,自相矛盾;3、借款本金是13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五年计算为6500元,加上不付息的10000元,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146500元,而上诉人实际已经偿还158000元,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当,计算复利也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虽然欠条是上诉人和刘**共同出具,但刘**只是担保人,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也是汇给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刘**的起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2、原审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刘**没有参与,只知道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40000元,打的是130000元的欠条;2、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刘*真原打算合伙做生意,但购买机器后刘*真就退出了,因为14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钱,刘*真就要求刘**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6259.45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虽然本案欠条是上诉人与刘**作为合伙人共同出具,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放弃了由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权选择向上诉人一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再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偿还顺序以及方法,无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还是通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均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扣减本金。本案上诉人分17次先后偿还被上诉人158000元,本金130000元,利息按年息1分从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5443元、利息816.45元,加上被上诉人实际出借但未约定利息的1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息16259.45元。由于双方对计算复利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亦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原审判决对816.45元利息又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在已经认定另外的10000元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按年息1分支付该10000元的利息不当,该10000元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被上诉人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韩*利息816.45元、15443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443元的利息,按年息1分,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14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60元,被上诉人韩*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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