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保乐、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蓄热式烧嘴5套,合计金额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预付5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款项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承诺的质保期还没有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从热调结束试烧三炉产品之日起,至今三炉产品没有试烧完毕。2、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这是一个工程合同,并不单纯是一个配件购销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热式烧嘴5套,金额为25万元,交货地点为河南**限公司。此外,合同中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30%货款;烧嘴配件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额70%款;甲方整体设备安装完成后,烘炉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额95%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结束后次日起在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关于质保期,约定为:质保期自热调试结束试烧三炉产品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年。关于双方责任与义务,合同约定为:甲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额;点火烘炉,热态联动调试时甲方应遵守乙方有关调试规则,以保证正常运行,安全运行。乙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保质(证)烧嘴配件按时交货;按合同提供燃烧系统的使用维护的技术培训;提供烧嘴配件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指导、解答。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在发货清单上,由被告方员工张**、史旭蕊签字。次日,在被告方格式实物入库单上,由原告方经手人薛**,被告方保管员向(?)红、旭蕊签字。此后,经原告讨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及河南**限公司的实物入库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质保期未到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热调试结束试烧三炉产品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条件已成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就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合同法对此并未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货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货款18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4350元,由原告三门峡三兴工程**公司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