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西**有限公司与胡**、洛阳汇**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百小额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洛阳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百小额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保乐、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被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洛**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为提前一次支付,到期结清本金;3、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人汇**司、浩**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进行担保;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洛**贷公司与汇**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司为胡**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合同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合同洛**贷公司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洛**贷公司还提供2014年9月1日与浩**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上,该合同最后签名处有洛**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浩**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世军加盖印章。浩**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世军的个人印章系他人偷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曲世军不知情。2014年9月2日,洛**贷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胡**汇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胡**未偿还借款。经洛**贷公司催要,胡**仅将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后失去联系,故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贷公司与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胡**应于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经洛**贷公司催要,胡**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而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洛**贷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洛**贷公司要求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按合同约定,胡**应从2015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同等金额作为罚息。洛**贷公司要求支付为此案件支出的费用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出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洛**贷公司与汇**司签订有《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司应对胡**所借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洛**贷公司与浩**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生效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第二即公司加盖公章,而该合同仅有公司公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合同缺乏必要生效要件。浩**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洛**贷公司要求浩**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贷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汇**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洛**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32050元,由胡**、汇**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洛**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洛**贷公司与浩**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生效,没有依法裁判。洛**贷公司与汇**司和浩**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有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或签名,是合法完善的合同。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授权代理人写为授权代表人,表述有误。浩**司的保证合同上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曲世军的私人印章,私人印章和签字的效力是一样的,完全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审以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为由,认为合同缺乏必要生效条件,不支持浩**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浩**司还向洛**贷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担保合同中的公章私章都是浩**司加盖的,公章私章的真实性浩**司也承认。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不愿承担责任的浩**司一句“公章及私章系他人偷盖”及“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的辩解,就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二、洛**贷公司主张的花费5万元,有实际花费的证据、单据向法院提供,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三、汇**司与浩**司为胡**担保,是在同一天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件事所做的担保,使用的是同样的合同,原审认定汇**司担保合同有效,而认定浩**司担保合同未生效,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知道其认定浩**司担保合同未生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浩**司对洛**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胡**支付洛**贷公司为此案花费的5万元,并判令汇**司、浩**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浩**司答辩称:一、该公司的公章和曲世军的私章是他人偷盖的,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担保合同第8.1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故担保合同不具备生效的条件,浩**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像本案这么大数额的合同,根据浩**司的规定,没有股东的一致同意,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会同意担保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不能成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必然要件,洛百小额贷公司以其持有浩**司上述证件为由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三、关于5万元的花费,洛百小额贷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胡**和汇**司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洛百小**公司与汇**司和浩**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有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履行。浩**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世军的私章,该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性浩**司并未提出异议,浩**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行为足以反映该合同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浩**司辩称该公章和私章是他人偷盖,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担保(保证)合同》中“本合同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的内容,不足以否定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效力,原审据此认为合同缺乏必要生效要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关于洛百小**公司主张的5万元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河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32050元,由胡**、洛阳汇**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洛阳市西**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