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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与被上诉人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同时作为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款苏振清10万元(拾万元正),按息1.5分/月,三个月还本,加息共计104500元(拾万零肆仟伍**),11月30号,连本加息归还。王**2014.8.31。”2014年9月1日,被告王**与禹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借贷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王**自愿将资金柒万元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协议有被告王**的签名并加盖禹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印章;同日,禹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出具收条1份,载明:“兹收到王**交来委托投资款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万¥70000.00元,支付银行:农行,收款人:韩**,收款单位:利**配件厂。”该收据加盖有禹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与禹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借贷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王**自愿将资金肆万元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4日起,到2014年12月13日止,协议有被告王**的签名并加盖禹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印章;同日,禹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出具收条1份,载明:“兹收到王**交来委托投资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40000.00元,支付银行:农行,收款人:韩**,收款单位:利**配件厂。”该收据加盖有禹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在偃师市书香名邸营业所向王**汇款55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借条、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日、9月14日,禹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借贷协议、收据各一份、2014年11月11日汇款收据、电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该借条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借款本金的利息可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借条所载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对该笔借款的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因二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系间接证据,该证明力不能对抗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务合同书、借贷协议、收据仅载有被告王**的名字,故二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以被告的名义往禹州市的公司投款吃高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该陈述与二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上汇款金额不符,且收款人姓名为王**并非原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予以否认,对二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王**、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王**给苏**打了1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没有占用苏**的款项,该款项是经偃师市区王**的介绍让王**往禹州两个公司投款吃高息。王**是偃师市摩托车厂下岗工人,近两年是非法集资业务员,近两年家庭也无重大支出。如此大额借款,苏**对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均无证据证明。王**出具有电话录音、偃师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证人王**证明自己的主张。二、2014年11月11日,苏**的爱人和王**在洛阳办事,苏**的爱人急需用钱,要求王**通过王**的账户给其汇5500元。王**在偃师市书香名邸邮政营业所向王**汇款5500元,该款已由王**交给苏**的妻子,王**予以证明,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王**向苏**借款,应由王**个人承担,不应属于王**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苏**并未收到王**所述的5500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苏**借款1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据此原审法院作出由王**支付给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1.5%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还款之日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所借款项系王**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的于2014年支付给苏**妻子5500元,应抵销其对于苏**的欠款的问题,因汇款账户姓名与苏**妻子姓名不符,苏**对其亦不予认可,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王**、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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