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职工大学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职工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冯**在中铁**工大学教学楼4楼因琐事与同班同学杨**发生矛盾,在扭打过程中,冯**用右手拳头将杨**鼻子打伤。2010年4月1日,杨**自行打电话给其父母,被父母送往洛**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杨**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性骨折,右侧上颌窦炎合并囊肿。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杨**出院后,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花去医疗费2997.69元。2011年12月1日,河南**事务所委托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另查明,中铁**工大学与中**集团中等专业学校、中**集团技工学校是同一个实体,不同名称。事发时杨**和冯**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均已年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在中铁**工大学教学楼内将杨*强打伤,对杨*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杨*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中铁**工大学学习、生活期间被同班同学冯**打伤,中铁**工大学未及时通知家长,也没有将杨*强送院治疗,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强与冯**扭打,对其所受损害也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杨*强的损失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工大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强承担损失的10﹪。杨*强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4169.43元(住院治疗费6024.64元、医药费5147.1元、出院后治疗费29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2700元、委托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3920元【(160元+120元)×14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81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3249.43元。按照以上比例计算,冯**应承担67949.66元,中铁**工大学应承担33974.83元,杨*强应承担11324.94元。杨*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强各项损失67949.66元;二、中铁**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强各项损失33974.83元;三、驳回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97元,由杨*强负担260元,冯**负担1560元,中铁**工大学负担777元。

上诉人诉称

中铁**工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中铁**工大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工大学在获知杨**受伤的情况后,立即通知其父母将其送医院进行诊治,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善后处理的责任。事发前对学生管理教育是到位的,事发后对伤者的救治及事后处理措施是积极的,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及管理责任。二、原审判决中铁**工大学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杨**的轻伤是冯**造成的,中铁**工大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伤残等级为九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工大学和冯**在原审均对杨**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却仍旧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三、本案是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铁**工大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条件允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对中铁**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杨**在校被冯**打伤后,学校不让其往家里打电话,仅一墙之隔就是医院也不及时给杨**医治。冯**多次打伤同学,说明学校管理不到位。二、鉴定机构可以接受组织、个人、团体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正确。中铁**工大学在原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三、中铁**工大学是中等专业学校,应具备独立法人登记,其拿不出法人机构代码,2006年已经到期,应承担受害人全部赔偿责任。中**团是其主管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杨**入学时五官端正、身体健康,现因伤致残,留有严重后遗症,给受害人及家人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应由中铁**工大学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与冯**在纠纷时均为16岁,在中铁**工大学学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铁**工大学依法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保障学生在校学习及生活的安全。杨**在校期间被同学冯**打伤,中铁**工大学未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冯**对杨**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工大学对杨**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杨**的伤残程度,杨**提交有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其伤残九级依据充分。中铁**工大学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职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