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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限公司与宋**、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宋**、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郭*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宋**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工程机械系列产品,并全权负责销售产品的货款回收,截止2015年6月30日对账,被告宋**共欠原告货款338.324279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另行配发设备若干,期间,被告亦陆续回款,目前,被告宋**仍欠原告282.927447万元未付;2014年1月、5月,原、被告分别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宋**如未将2013年度账目结算单上显示的182.106731万元货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则应承担总欠款金额2%的资金占用费,而被告截止目前却分文未付。现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诉求被告方连带清偿前述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山东福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购买但未形成销售而退给宋**所有并停放在原告处所产生的停车费用436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已在约定期限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底结算的欠款,故庭后自愿申请撤回诉状中第二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同时,在对另一部分回款予以核实后,将第一项诉求的282.927447万元变更为202.92744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与原告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为其销售产品,代理销售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资金回笼”义务不等同于”支付货款”义务,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山**司退回的9台设备所有权强行转移给被告,应属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郭*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我不是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且我亦未同第一被告共同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宋**自2004年建立合作关系,由宋**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工程机械系列产品。2014年1月22日,双方通过”2013年度宋**与洛阳路**限公司账目结算单”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除宋**应得返利外,其仍欠原告182.106731万元”。后宋**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7月29日、8月31日,先后四次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路通公司与福**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福**司向路通公司采购12台F-IIH型压路机,用于向巴西出口,后因多种原因,该批压路机仅销售了三台,目前剩余的九台由福**司运回路通公司,并向路通公司补偿54900元/台,此款项用于路通公司对该九台设备的运输、整改或其他处置…”。2014年5月9日,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代理商宋**负责销售的洛阳路通所有产品,其本人对货款的回收负全责;九台压路机拉回洛阳路通后,货物所有权属于代理商宋**个人,与洛阳路通无关;九台压路机在洛阳路通免费存放至2014年8月30日,逾期后,洛阳路通有权收取车辆停放费…”。2014年1月、2015年1月,原告与宋**分别签订的洛阳路**限公司国际贸易管理制度中约定:”各经销商订货须交20%预付款,公司完成生产后经销商应及时提货如超过三个月不能提货,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不再退回,各经销商凡以路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经销商承担以上义务并全权负责与合作单位的账务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宋**对账确认:截止上述期限,宋**共欠原告货款338.324279万元。后路通公司又向宋**发货若干,宋**也先后进行了回款,目前,宋**共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02.927447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宋**作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通过直接与第三方公司或用户进行洽谈、沟通的形式,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工程机械系列产品,并从中获利,鉴于”双方在定期财务对账单中宋**对相关设备款项以欠款形式予以确认,且其持续、稳定、多次径行向原告付款”的合作模式和交易习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虽名义上为经销、代理关系,但实际则建立了更偏重于行纪和买卖之复合合同关系,由此,被告宋**有义务向原告公司清偿货款,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202.927447万元为准。关于车辆停放费,双方明确约定了被退回9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免费停放期限,虽被告提出该约定内容系由于原告强加而形成,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10元/台/天,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行情、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本院认为该标准亦属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485天*9台*10元/台/天=436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第二被告郭*未举证证明宋**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二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的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阳路**限公司连带清偿所欠货款202.927447万元,并支付车辆停放费43650元,共计:207.292447元。

驳回原告洛阳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16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承担9160元,由被告宋**、郭*共同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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