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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郭**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郏**中心)与被上诉人张**、郭**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郏**中心原审请求判令张**、郭**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郏**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郏**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张**向郏**中心申请贷款,张**申请贷款时向郏**中心提供了本人签名的贷款申请、身份证、户口本、返乡创业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家庭资产证明、租赁协议。郭**作为反担保人向担保中心提供了本人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填写了反担保认定表。2011年9月11日郏**中心作为甲方、借款人张**作为乙方、郭**作为丙方与郏**中心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伍万元,乙方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丙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归还乙方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所计收的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者,丙方自愿从丙方本人工资户中扣还中国邮**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借款本息。二、本协议有效期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借款人或反担保人全部归还贷款之日止。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甲方:担保中心印章,乙方:张**签名,丙方:郭**签名。2011年9月11日”。2013年2月5日中国邮**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张**作为借款人,担保公司作为张**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一、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15%。每季最后一个月二十日为计收利息时间。二、借款用途:再就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到2015年2月5日止。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向借款人依法追偿,并按《利率管理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五、借款人如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对违约产生的利息加收100%罚息。六、还款方式;….七、借款人承担还款的范围。八、…。保证条款:九、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按保证范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十、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及利息。十一、担保期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陆个月。十二、本合同特别约定,保证担保条款独立于借款条款,不受借款条款效力影响,借款条款无效时,保证担保条款仍然有效。其他条款、……。贷款人(签章)中国邮**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人(签字)张**。担保人(签章)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2月5日”。该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将贷款50000元打入张**提供的账户,该款到期后,郏**中心多次向张**催要贷款无果,因此郏**中心于2015年3月9日代张**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50608.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郭**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不良债权追偿引起的纠纷,张**在中国**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未还,属违约行为。郏县担保中心为张**代偿了该笔贷款50608.03元,有还款凭证佐证。现郏县担保中心请求张**偿还该笔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张**辩称案外人张**使用欺骗手段使自己办理的手续,本人并不知情之理由,因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郏县担保中心提供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为张**本人所签,并提供有签字时的照片,张**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郭**辩称截止诉讼前没有人向其追要过贷款,本人就不认识借款人张**,经中间人张**介绍,曾经于2011年9月11日为张**提供过一笔反担保,并不是2013年2月5日这笔贷款,因此,该笔贷款小额担保中心不应当向郭**追要之理由。原审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郭**提供反担保时间在2011年9月11日,主合同成立时间在2013年2月5日,郭**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早于主合同成立的时间,两者时间相差一年余。期间,郭**的个人征信、还款能力均有变化,在此情况下,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张**、郏县**中心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对合同主内容的变更,应重新考量郭**的担保能力及意见而未有作为,故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张**、郏县**中心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现郏县担保中心主张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重了郭**的担保责任,违反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故郭**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50608.03元。二、驳回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郏**中心不服,上诉称:一、张**于2011年7月21日向郏**中心申请贷款,郏**中心根据小额贷款发放流程,将张**的申请表、担保对象认定表、反担保人认定表、反担保人单位证明和反担保协议等相关资料报送合作银行,由银行审核发放贷款。即使从申请到银行核准放款的间隔时间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郭**的反担保协议是张**获取贷款的重要条件。自2011年9月11日郭**签订反担保协议至2013年2月5日银行贷款实际发放,符合贷款流程,郭**作为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其签订反担保协议可能发生的张**违约风险。个人征信、还款能力的变化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再次证明了郭**的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一审中郭**提出的反担保协议与借款合同相隔一年有余的意见,郏**中心到银行进行了调查,发现郭**在2013年1月23日重新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说明郭**为张**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心和行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郭**共同偿还郏**中心代偿款50608.03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郭**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反担保协议,到2013年1月25日发放贷款,时间相差一年半有余,贷款人张**的各种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郭**是否在2013年愿意继续为其提供反担保,应当征得郭**的意见。依据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显失公平。二、郭**仅在2011年9月11日签了一次名字,2013年1月23日没有再签订反担保协议,即使存在,协议应当存放在郏县担保中心,不可能存在银行。

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于2013年1月23日与郏**中心、张**就张**贷款一事重新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如借款人张**不能按期归还,郭**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郭**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且张**的贷款申请表“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声明与承诺”栏和反担保人认定表处均有郭**本人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郏**中心、张**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如借款人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郭**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表明了郭**自愿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愿。因借款人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进行追偿。关于郭**辩称其仅在2011年9月11日签了一次名字,2013年1月23日没有再签订反担保协议之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3年1月23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郭**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郏**中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留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50608.03元”;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张**、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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