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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段自军、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王**驾驶豫AM0Q52号车在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路段将李**撞伤,致使李**受伤,此次事故给李**造成损失,而该车归王**所有,车辆在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公司投有车辆三责险。请求:1、王**、王**承担李**各项损失暂计60000元;2、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起诉时诉讼请求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现申请追加62222.99元,诉讼请求共计12222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中**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超出的过高的部分在质证时再答辩。中**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公司辩称,根据庭前对李**证据的了解情况,肇事车辆在人**公司保有三责险,根据李**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王**、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王**驾驶豫AM0Q5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时,因躲避车辆,与相向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刘**、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5年1月1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刘**、李**无责任。王**与王**姐弟关系,李**与李**系母女关系,刘**系李**之子,李**系李**之孙子,李**、刘**、李**放弃诉讼权利。李**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医疗费17404元,经诊断为:1、一级颅脑损伤;2、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转郏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二人专人陪护。2015年3月17日,李**转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花医疗费10976.29元。李**提供了平煤神马医**费结算中心门诊费票据2张,共计1420元;平顶**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共计620元;郏**医院出具的李**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50.5元,但票据上均未加盖印章;河南大**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药费350元;郏县**科医院出具的李**门诊费70元。李**还提供了其女李**、其孙子李**及李**之子刘**的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365.29元,诉讼中李**对此不再主张权利。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意见:1、续用药物,巩固治疗,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半年;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锻炼,续用药物,巩固治疗;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9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9日郏县**中心对李**的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18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陆**(RMB:2336.00元)。

另查明,1、豫AM0Q52号车以王**名义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王**已垫付李**医疗费40000元;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4、李**1950年7月28日生,系农业户口。

李**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1845.79元;2、护理费:174×(28472÷365)×2=1357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30=5220元;4、营养费:10×174=1740元;5、误工费:332×80=2656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9416.1×15×20%=28248.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2336元;11、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22222.99元。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李**、刘**、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M0Q52号车王**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的损失由中**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人**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住院费28380.29元+门诊费2345.5=30725.79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30元/天=5220元;3、营养费:10元/天×174天=1740元;以上共计:37685.79元,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人**公司承担27685.79元;二、1、护理费:根据郏**医院出院医嘱显示2人专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但李**请求17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13572.9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李**事故前在村周边打工应以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332天×(25402元/年÷365天)=23105.38元;3、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4、鉴定费:70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15年×20%=28248.3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拖车费:500元,共计77126.58,由中**公司承担;三、车损:2336元;由中**公司承担2000元,人**公司承担336元,李**损失共计:117148.37元,中**公司共承担89126.58元,人**公司承担28021.79元,减去王**已垫付的40000元,需赔偿李**77148.37元,故中**公司赔付给李**49126.58元,支付给王**垫付款40000元;人**公司赔付给李**2802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49126.58元;支付王**垫付款4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28021.79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8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李**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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