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苏**与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苏*红诉被告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苏**共同诉称:2012年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办事处需要建设宜阳**物中心,原告联系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邯郸市第**洛阳分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付**。被告付**在建设过程中因出现严重资金短缺,便多次向原告李**、苏**夫妇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并承诺该款项用于宜阳**物中心工程使用,如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归还,由宜阳**办事处和邯郸市**程有限公司从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中代付、代扣。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累计达1700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双方只好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5日更换借据,延长了借款期限。然而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原告直接向宜阳**办事处索要工程款,拒绝直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经济的极度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定: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67.9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柱辩称:被告借原告是80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办事处需要建设宜阳**物中心,原告李**联系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付**挂靠的邯郸市第**洛阳分公司承建。被告付**在实际施工中,因资金短缺,从2012年至2015年3月,多次找原告李**、苏**夫妇借款。被告付**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并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多次按双方约定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3月份原告李**、苏**与被告付**四次算账,被告付**分别给原告李**、苏**重新出具了四份借款合同,具体为:2015年3月1日,被告付**因承建宜阳**物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苏**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付**为原告苏**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付**在苏**处借款叁佰万元,本人在洛阳宜阳县承建《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隶属邯郸市**有限公司工程。本人现特此承诺:如借款本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宜阳**办事处和邯郸市**程有限公司从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中代付、代扣。”2015年3月15日,被告付**因承建宜阳**物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苏**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付**为原告苏**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付**在苏**处借款贰佰万元,本人在洛阳宜阳县承建《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隶属邯郸市**有限公司工程。本人现特此承诺:如借款本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宜阳**办事处和邯郸市**程有限公司从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中代付、代扣。”2015年3月7日,被告付**因承建宜阳**物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付**为原告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付**在李**处借款柒佰万元,本人在洛阳宜阳县承建《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隶属邯郸市**有限公司工程。本人现特此承诺:如借款本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宜阳**办事处和邯郸市**程有限公司从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中代付、代扣。”2015年3月16日,被告付**因承建宜阳**物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付**为原告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付**在李**处借款伍佰万元,本人在洛阳宜阳县承建《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锦华购物中心》项目隶属邯郸市**有限公司工程。本人现特此承诺:如借款本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宜阳**办事处和邯郸市**程有限公司从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中代付、代扣。”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付**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2015年7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出具了《代付款通知》一份,内容为:“宜阳**办事处:我付**实际施工的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因施工中资金紧张,多次向李**借款本息共计叁仟万元整(30000000¥)现本人无力偿还,请贵单位从所欠我的工程款中优先向李**账户支付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剩余款到明年付款点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建设**津路支行,帐号:43×××47李**委托人:付**2015、7、15。”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与原告苏*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付**向原告李**、苏**借款共计17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出具还款承诺书,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从2014年3月7日开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共计567.90万元的请求(其中原告李**所借700万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数额为249万元,500万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数额为175万元,原告苏**所借共计500万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数额为143.9万元,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付**的辩称,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付**辩称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代付款通知》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苏**借款共计1700万元及利息567.9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195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