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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郏县**达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成达学校)、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于存*,被告成达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因生活老师疏于管理,王**从学校的上铺床上掉下来,致使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王**造成损失,成**校应当承担责任,成**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1、判决成**校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其余损失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成**校、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校辩称,王凯歌所诉属实,王凯歌在成**校办的有校方责任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2、对于王凯歌没有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校是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学校。王*歌系该校三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3月2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王*歌下晚自习后回到寝室,从寝室上下铺的上铺床位上摔到地上受伤。当天王*歌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后转院到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王*歌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骨近端骨折。王*歌在郏**医院和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21037.65元。2015年11月2日王*歌在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1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歌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成**校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成**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0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费合计:¥7272.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成**校学生入保险花名册中显示有三年级二班学生王**。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诉讼中,王凯歌将诉讼请求50000元增加至75946.31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王凯歌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1037.65元;2、营养费:18×8=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4、护理费:28472÷365×48=3744.26元;5、交通费:208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20×0.2=3766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946.31元。

上述事实,有王凯歌提供的户口本,郏**医院和河南省洛**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申请、收费票据,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校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成**校住宿学习,成**校作为民办全日制寄宿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王**在成**校寝室休息期间从上下铺床位的上铺摔倒受伤,成**校未尽到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校在保险公司为王**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医疗器械费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即为21037.6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8元计算,王**住院19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人×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王**住院19天,计57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王**住院19天,计190元;5、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王**系九级伤残,应乘以20%的系数,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即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6、鉴定费:王**提供鉴定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按照王**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2644.15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凯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644.15元;

二、驳回王凯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王**负担74元,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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