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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周**、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郏县担保中心)与被告周**、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2013年3月16日,周**申请郏**中心提供担保,周**提供反担保,在邮政银行郏县支行贷款5万元。2015年3月16日周**逾期未还,由郏**中心履行了担保义务。现经郏**中心催要,周**拖延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偿还郏**中心为其代偿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周**以开设汽车配件缺少资金为由向郏**中心申请借款。2013年3月10日,郏**中心(甲方)与周**(乙方借款人)、周**(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郏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显示郏**中心为周**的贷款提供50000元担保限额,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由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3月16日,周**、郏**中心与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贷款金额伍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15%二、借款用途再就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到2015年3月16日止。四、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向周**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5年3月31日,合同已逾期,郏**中心代为周**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5.44元,共计50285.44元。现郏**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偿还郏**中心为其代偿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郏县担保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本案贷款是国家政策性贷款,合同期间利息由国家予以补贴,285.44元利息系合同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即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中心提供的周**身份证、周**身份证、贷款申请书、反担保协议、放款通知书、照片、转账支票存根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周**、周**与郏**中心签订郏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周**、郏**中心与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并有郏**中心提供的放款通知书、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故周**、郏**中心均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周**逾期未还,郏**中心及时履行了保证责任,并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请求周**、周**还款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50285.44元;

二、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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