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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上诉人王**进行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以能给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刘*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王**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供述,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王**退还赃款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犯诈骗罪。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将赃款全部退回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刑期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张某某的家人曾同我一起去北京了解情况,认为有可能办成才给了我20000元,不能因为后来没有办成就认定我虚构事实。请求改判我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一审判决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王**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以托人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办理北京户口的理由索取现金20000元,而王**供述所委托办理此事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未对曾某某提过此事,且曾某某也没有能力办理北京户口,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王**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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