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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诉韩**、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濮**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曹**驾驶豫J9395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相撞,造成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被送往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韩**医疗费为19942.03元。曹**已支付韩**20240元。

另查明,韩瑞青系农业户口。曹**J9395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车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韩**的损失:

1、医疗费19942.0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6304.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村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111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11天计算;

4、营养费22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11天计算。

5、交通费22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11天计算。

以上韩**的各项损失共计34016.83元,曹**先行向韩**垫付20240元,应由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从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韩**赔偿款共计13776.83元,支付曹**20240元。韩**要求曹**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损失共计13776.83元;2、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韩**负担342元,曹**负担75元,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濮**公司上诉称,1、韩**已年满58岁,达到退休年龄,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审判决误工费6304.80元错误;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仅承担70%;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交强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952.4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曹**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驾驶轿车与被上诉人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曹**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韩**虽已年满58周岁,但相关法律并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从事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韩**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未分项处理并无不当;3、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中华**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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