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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出具的借条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系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延期的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生意不好,现无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其中1万元的利息同意按月息1分五计息,其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经营汽车运输,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的汽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油款222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给原告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召南街贾**现金222000元,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孙**,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查,双方是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原告贾**要求被告孙**偿还所欠油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月息1分5厘,应当自出具借据之日按被告承诺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原告贾**油款2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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