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满高年与张**、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满高年、原审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营方(甲方):满高年、承租方(乙方):张**。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通部有关规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1.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租还车地点为山东省滕州市。2.甲方按每月贰万壹仟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押金贰万元,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车型:欧*:大架号:LVBV6PEC80HO05665、LVBV6PEC80HO05664。本车为2012年7月份出厂的新车。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3.对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连带责任。4、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5.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以乙方的押金和其他抵押抵缴租金和车辆损坏缺件,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的赔偿,押金仍抵押不足的,有继续索赔的权利;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注:(乙方每月5号前把租金打到甲方账户上)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资料应保证真实有效…….5.乙方租用车辆除缴纳租金外,另需缴纳押金(押金为现金,支票需三天扣提车)乙方不可以押金视为租金使用。6.乙方要求延长汽车租赁合同,必须提前到本公司办理延期手续。还车时应保持车内外的清洁,否则将收取20元清理费。7.乙方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租车以每天24小时为一租车日计算,每天2000元赔偿。……11.乙方在用车期满,应完好无缺损将车辆交给甲方。不得卸下里程表和故意损坏里程表,如有发生按日里程1000公里收费,不得更换车辆零部件。12.严禁酒后开车,严禁使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当教练车、参加竞赛及作测试使用,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13.按照中国**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甲方允许的驾驶人员。14.全车丢失后至保险公司赔偿前,该期间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15.赔偿时,乙方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费用的单据,如实填写机动车辆出险报告单。16.乙方在车辆租用期间,汽油、润滑油、路桥费、停车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四、担保方的权利义务:1.担保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直至乙方完全履行义务为止。2.如乙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违约时,则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以直接向担保方提出要求和赔偿。3.本担保和乙方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本担保系不可撤销的担保,并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不以合同无效而无效;五、其他:1.以上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其他有违约行为的,违约一方负有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2.本合同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合同的纠纷诉讼归滕**民法院管辖;六、租赁车辆交接单:发车:2013年3月2日,还车:2014年3月1日(租赁经营方)甲方:满高年电话:135××××1639身份证号码:××(承租方)乙方:张**电话:151××××9872身份证号码:××。担保方:张**,电话135××××4999,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和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两部。后被告仅支付租金42000元,合同到期后拖欠租金210000元未付,亦未向原告交还所租用的车辆。原告2014年3月17日诉来法院,诉讼中,被告张**、张**先后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相继经滕**民法院和枣庄**民法院审查后被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拖欠租金及拖延交还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交还所租车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合同所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满高年租金21000O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满高年经济损失,以每天2000元计,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交还给原告满高年车架号分别为BV6PEC80H005664、LVBV6PEC80H005665欧曼车两辆;四、被告张**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O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以每天2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预见的损失无非就是21000元的租金损失,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每日2000元赔偿金远远超过了这一数字。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对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担保与乙方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上诉人张**只对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也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违约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满高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每日2000元赔偿,系承租方自己要求写进去的,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称只愿承担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租赁合同第四项“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原审被告张**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原审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或违约时,则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违背签订合同时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陈述意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上张**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当时租赁被上诉人的两辆车是为了在煤矿拉煤用的。2013年6月份煤矿出事故停工了,我打电话告诉被上诉人不想再租车了,并以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当时欠租金一万多元。我让被上诉人将车开走,被上诉人说车让我先租着,两辆车每月的租费降到15000元。后来煤矿一直没有开工,我将车拖到山西,山西的矿也没有活,租赁的车辆一直停放在那儿,但一直没有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租赁车辆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张**缴纳了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共计41000元,被上诉人满高年将车辆交付原审被告张**,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未返还车辆,至今仍在其处保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租金21万元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对于租金的计算问题。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金为每月21000元,押金20000元。原审被告缴纳了第一个月的租金21000元及押金20000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原审被告称双方后经电话口头协商将租赁费每月降到了每月15000元,并编发了短信给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车辆租赁费仍应以每月21000元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所缴纳的押金20000元用于抵扣一个月的租金,其主张并未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应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将租金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日共计10个月的租金为21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原审被告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每天2000元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被告自接收车辆,仅仅交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1000元及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价值几十万元的两辆车一直在原审被告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严重失衡。各方当事人均系自愿签订合同,对于赔偿损失条款的约定也应系各方磋商以应对交付大额标的物所带来的风险所设立的,并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应按照该赔偿损失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上诉人张**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之间产生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四项“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原审被告张**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原审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或违约时,则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原审被告尚欠租金及每日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