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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卿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银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卿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卿小艳的诉讼;原告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卿**驾驶桂C42816号轿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镇伍洞村西弯道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治疗45天,花费7.4万余元,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左大腿损伤为(X)级伤残;2.左小腿损伤为(X)级伤残。2015年10月23日灵宝**证中心评估我的车辆折旧价格为4886元。卿**驾驶的桂C428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卿**支付6.3万元;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518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书证,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九银无责任;

3.书证,伍九银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伍九银2014年12月1日因车祸致伤,先后在灵宝市中医院、西**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髌骨骨折。

4.书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伍**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963.52元。

5.书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

6.书证,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伍**生于2007年1月9日。

7.鉴定意见,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伍九银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左大腿损伤为(X)级伤残;2.左小腿损伤为(X)级伤残。

8.鉴定意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伍九银的摩托车车损为394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卿**驾驶桂C42816号轿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镇伍洞村西弯道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无责任。原告伍**住院治疗45天。2015年9月18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左大腿损伤为(X)级伤残;2.左小腿损伤为(X)级伤残。2015年10月23日灵宝**证中心评估原告伍**的车辆车损为3946元。卿**驾驶的桂C428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卿**支付原告伍**赔偿款6.3万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伍**之女伍**生于2007年1月9日。

原告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63.52元,误工费8887.02元,护理费23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7元,车辆损失39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伍**与卿小*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卿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无责任。卿小*驾驶的桂C428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依据与鉴定结论相吻合,被告对鉴定依据与鉴定结论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2490.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44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伍*银经济损失644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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