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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与王**,纵**、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纵**、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纵**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10分许,纵**驾驶豫M09517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大岭路交叉口西300米时,刮撞王**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发生致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72015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往黄**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的门诊检查费用149元和住院医疗费用17283.85元由纵**垫付。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院外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1人。出院医嘱:保持左下肢负重外固定,每月复查拍片一次等。2015年4月26日和6月10日,王**到黄河医院行数字化摄影检查,支付医疗费各105元,合计210元。2015年7月24日,依王**申请,河南**事务所委托三**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三**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构成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王**与纵**、刘*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提起诉讼,要求刘*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59.54元,超出部分由纵**和刘*予以赔偿。

另查明:王**兄妹3人,父亲王**,1947年2月22日出生,母亲张*,1949年8月1日出生。王**女儿王**,2002年4月29日出生。王**系三门峡日报社工作人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因伤请假,单位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省级文明单位奖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绩效工资为2681元。纵萍萍驾驶豫M0951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纵**驾驶豫M09517号小型客车与王**相撞,致王**受伤,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王**的赔偿责任。纵**驾驶豫M095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纵**承担赔偿责任。纵**驾驶豫M09517号小型客车虽然登记车主为刘*,但刘*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王**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42.85元(纵萍萍垫付174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护理天数为111天,王**提交的刘**和李**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有效的证明护理费用情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7417.67元。5、误工费,王**住院21天,医嘱出院休息5个月,误工天数为171天;根据王**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其每个月的绩效工资是其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减少的收入,王**事发前三个月平均绩效工资为2681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5281.7元。6、伤残赔偿金,王**系三门峡日报社工作人员,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区,结合王**十级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王**父亲王**、母亲张*、女儿王**,其中王**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女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根据王**兄妹3人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结合王**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间,王**分别主张2539.25元、3004.46元、3931.53元,合计94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抚慰金,王**主张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照准。10、交通费,王**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该票据不予采信,根据王**住院天数,酌定为21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560.36元。

以上王**损失110560.36元,扣除纵**垫付的医疗费17432.85元和鉴定费700元,余额92427.51元在财**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财**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纵**赔偿,纵**垫付的17432.85元由财**公司直接支付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92427.51元。二、纵**赔偿王**鉴定费7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纵**负担。

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中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在事故责任书中划分责任,但并不妨碍王**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王**女儿2002年4月29日出生,王**定残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其抚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3、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答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就应承担责任说法不对,这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的违法行为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此次交通事故,我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我认为应从交通发生日开始计算,在事故发生时,我已失去劳动能力。3、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交通事故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2015年3月6日纵*萍驾驶车辆与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刮撞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纵*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该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诉称从定残之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2015年9月6日,三**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给王**带来精神痛苦,原审根据王**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诉称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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